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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25年修订)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百七十二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5日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权益。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全面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妇女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兴领域按照规定建立妇女组织。

  第六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增强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妇女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妇女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促进跨部门数据共享,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中的运用。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困难救助、捐资助学、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支持、法律服务等保障妇女权益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一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在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支持女性人才成长。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女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集体协商等民主管理形式,充分听取和重视涉及女职工合法权益、特殊利益的意见和诉求。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开展协商议事活动时,应当组织妇女参与。

  基层妇女联合会可以通过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等制度,组织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形成的意见和建议提交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研究处理。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六条 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非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第十七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关爱走访、心理疏导、法律咨询、困难救助等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禁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用人单位、学校、性骚扰行为发生场所经营管理者等有关单位以及对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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