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八号)
《山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9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4日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第四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对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开展涉及妇女权益保障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三)协调、督促有关部门查实、处理被侵害妇女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四)对侵害妇女儿童权益重大案件处置提出督查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统计、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发挥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工作,研究解决妇女发展重大问题,支持、引领妇女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其依法开展活动提供经费、场地等必要保障。
鼓励和支持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按照规定建立妇女组织。
第十条 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的意见,在必要时对涉及性别平等、妇女特殊权益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统计监测数据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数字化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的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公益宣传。
第十四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五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畅通诉求表达渠道,倾听妇女意见,反映妇女诉求。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工会委员中女委员的数量应当与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决定涉及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时,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与。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女性领导成员培养、选拔和任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
女性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适当提高决策管理层中的女性比例。
第十八条 妇女联合会按照规定推荐人大代表中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提名推荐政治协商会议妇女委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提出推荐女干部的意见。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议制度,开展协商议事应当组织妇女或者妇女代表参加。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侵害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未经本人同意泄露妇女姓名、肖像以及其他能够识别受害妇女身份的信息;
(三)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权;
(四)在广告、招贴宣传以及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五)其他侵害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诋毁、侮辱大龄未婚女性,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残疾婴儿的妇女以及不育妇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