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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2号)


  《山东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已于2025年5月22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2日


  
山东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


  
(2025年5月22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移交接收与退役安置

第三章  教育培训与就业创业

第四章  抚恤优待与褒扬激励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让退役军人成为全社会尊重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役军人接收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以及服务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力量。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支持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把退役军人接收安置好、服务保障好、教育管理好、作用发挥好、权益维护好。

  第四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提高服务保障措施的精准性。

  退役军人保障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服现役期间的贡献相匹配。

  第五条  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政治理论、业务知识学习,提升职业技能,积极参加中国式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相应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提供优待、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扶持和帮助。

  第九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退役军人先进典型事迹等的宣传,营造关心退役军人、支持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条  对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接收与退役安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计划确定的安置方式、安置去向和安置数量等内容,结合本地实际做好接收安置工作。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应当接受安置。

  第十二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组织做好退役军人人事档案接收、审核、转递、保管等工作。

  档案审核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反馈军队有关部门并由其补充材料、说明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过程中,对不符合到该地安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军队有关部门提出,按照程序做好安置地调整工作。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等材料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退役军人报到办理事项清单,优化工作流程,加强集成服务,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接续等事项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人岗相适的原则,完善安置办法,强化安置措施,积极做好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安置工作。

  对转业军官,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职务、等级、贡献、专业特长等和工作需要,结合实际统筹采取考核选调、赋分选岗、考试考核、双向选择、直通安置、指令性分配等办法,妥善安排其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主要采取赋分选岗的办法安排到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符合岗位条件的可以安排到相应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岗位信息,加强宣讲和培训,引导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按照有利于工作和生活的原则,结合实际合理选择安置岗位。

  第十六条  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以及符合条件的随调家属的安置岗位计划,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编制。

  安置岗位计划应当明确接收安置单位名称、岗位性质和数量,岗位数量应当保障退役军人的选岗需要。

  第十七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

  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接收安置的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

  第十八条  对以转业和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残疾退役军人,接收安置单位应当安排与其身体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岗位,保障其享受有关待遇。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伤病残退役军人指令性移交安置、收治休养制度,妥善解决其住房、医疗、康复、护理和生活困难。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时,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

  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

  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退役军人随迁子女需要入学、转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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