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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25年修订)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7日


  

  
(1993年2月2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条 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条 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五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六条 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七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十一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原选举单位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批准;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受委托的副主席批准。代表在会议期间需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签署意见并报大会秘书处批准。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在大会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交大会。议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范围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需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三)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代表在大会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应当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应邀列席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并发表意见。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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