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百四十四号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7日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202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五章 基础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机制,保障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需要,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长期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履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制定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级有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
第七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明确内部控制管理的主体、范围、程序和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实施部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方式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厉行节约、绿色环保的原则,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统一调剂制度,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公物仓管理机制,将低效、闲置以及临时配置的资产进行统一管理和调剂利用,优化资源配置。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可以调剂的,优先在本部门本单位内部调剂利用。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通过购置、建设等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将配置需求纳入配置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实施。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程序;需要立项的,依照相关项目管理规定执行。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公共基础设施等建设类项目,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等项目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资产租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市场化的原则。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一般通过调剂或者租用方式解决。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