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政厅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厅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民政厅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经2023年第4次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民政厅
2023年2月2日
江苏省民政厅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程序启动
第三章 调 查
第四章 证 据
第五章 听 证
第六章 法制审核
第七章 决 定
第八章 期间和送达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十章 案件终结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民政厅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省民政厅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民政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的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省民政厅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民政厅依法组织实施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具体工作由厅相关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
厅相关执法机构,按照业务领域负责案件线索的核查、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文书的制作与送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结案和归档等工作;
厅政策法规处是行政执法案件的监督机构,负责组织行政执法案件的法制审核、听证、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全面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执法错案纠正和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文书样式及制作的要求,可参照《江苏省民政厅行政执法文书参考样式》执行。
第二章 程序启动
第九条 行政执法程序应当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通过行政检查、年检年报核查、网络巡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及时开展初步核查。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时间。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者有特殊需要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省民政厅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不会书写或无法书写的,可以按手印。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民政厅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省民政厅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省民政厅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省民政厅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受理案件后,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安排执法人员对相关线索进行初步核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 经初步核查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事实、相关建议等,由执法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省民政厅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对象;
(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省民政厅管辖范围;
(四)其他应当立案的情形。
第十五条 经批准立案的,执法机构应当确定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作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可以申请回避。
省民政厅应当对回避申请依法审查,由省民政厅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七条 作出回避决定前,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作出回避决定后,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决定、执行等工作。
第十八条 被决定回避的执法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进行的与行政执法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根据其活动是否对执法公正性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应当核实材料,收集证据,查明事实。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是否由当事人实施;
(三)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等情形;
(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违法所得以及违法物品的数量、来源、去向等基本事实;
(五)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采取纠正措施以及纠正的程度;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应当由不少于两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否则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笔录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协助案件调查;
(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有关现场进行检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四)根据需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人员拒绝、逃避或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调查取证的,可以商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违法行为发生地基层组织协助调查,也可以提请公安机关等相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协助。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证人等进行询问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