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指引
为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立法精神,保障投资者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依据若干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以下诉讼指引。
一、立案及受理
(一)案件范围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因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
(二)案件管辖
1.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73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受理被告在青岛、烟台、威海、日照、潍坊、临沂、东营地区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
(三)立案所需材料
原告提起诉讼需准备以下材料:
1.民事起诉状
通常情况下,民事起诉状要列明以下要点:
(1)载明原、被告姓名或名称、住址、联系电话等,请根据我院公开的示范案件信息列明被告;
(2)载明诉讼请求,形式为赔偿损失,损失一般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等;
(3)载明事实与理由,内容一般包括证券账户开户经过、买卖相关证券的经过、相关行政处罚情况等;
(4)落款部分:本人签名署期。
2.原告身份证明材料
(1)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2)法人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3)产品类投资者应提供产品合同等可以证明自身投资人身份的材料,其中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授权文件;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提交相关规定或者资产管理文件。
3.被告身份证明材料
(1)被告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为法人机构的,可提交通过企业公示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调取的法人信息。
4.起诉时应提交的证据材料
(1)原告本人开立的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交易记录;
(2)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证据;
(3)原告因虚假陈述产生投资损失的证据;
(四)诉讼时效
1.当事人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
2.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部分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起诉行为对所有具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权利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开始计算。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后申请撤回权利登记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撤回权利登记之次日重新开始计算。
投资者保护机构依照
证券法第
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后,投资者声明退出诉讼的,其诉讼时效自声明退出之次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3.为避免出现投资者因未及时主张权利而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发生,充分保护投资者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就若干规定施行后诉讼时效的衔接适用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1)在若干规定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仍按损害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法释[2003]2号)第五条的规定计算。
(2)在若干规定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已经对虚假陈述进行立案调查,但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自立案调查日至若干规定施行之日已经超过三年,或者按照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至若干规定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或不足六个月的,从若干规定施行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六个月。
二、诉讼主体
(一)可以作为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原告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