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省院机关各部门,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工作指引(试行)》已经省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20年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工作指引(试行)
为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切实履行检察机关刑事诉讼主导责任,规范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江苏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第二条 【适用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应当适用。
第三条 【适用原则】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证据裁判和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的原则,该宽则宽,当严则严。
第四条 【认罪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应当认定为“认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第五条 【认罚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者酌定不起诉决定,认可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的,属于“认罚”表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第六条 【不认罪认罚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认罪认罚”:
(一)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二)犯有数罪,但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者部分罪名事实的;
(三)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次要犯罪事实的;
(四)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但拒不交代自己真实身份的;
(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认可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接受量刑建议的;
(六)虽表示认罪认罚,但有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行为的;
(七)虽表示认罚,但隐匿、转移财产,拒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的;
(八)其他不应认定为认罪认罚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者部分罪名事实的,虽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七条 【从宽的把握】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
第八条 【权利保障】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法律帮助权、程序选择权以及辩护人、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等各项诉讼权利;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与合理诉求。
第九条 【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法律监督,完善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理。
第十条 【综合治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对拟作不批捕、不起诉的案件,可以通过公开听证,宣扬法治,促进治理。积极探索不起诉案件社会公益服务机制。对办案中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可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
第二章 提前介入
第十一条 【介入要求】对侦查机关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侦查机关商请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派员适时介入。提前介入应当做到实质化、案件化、文书化、档案化,依法保障侦查阶段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十二条 【介入职责】提前介入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可以围绕认罪认罚开展以下工作:
(一)听取侦查机关关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的介绍,了解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
(二)查看犯罪现场和同步录音录像,核实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
(三)查阅案件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把握案件事实和证据,核实有无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权利告知、权利保障、开展认罪教育、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
(四)询问侦查人员,了解案件侦破过程、背景以及犯罪嫌疑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
(五)适时向侦查机关提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的意见或者建议,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搜集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视情建议侦查机关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开展社会调查;
(六)及时向检察长汇报提前介入情况,对争议问题必要时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向侦查机关反馈介入意见。
第十三条 【侦查活动监督】检察官在提前介入期间,发现侦查机关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可以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者发出侦查活动监督通知书;情节较重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三章 审查逮捕
第十四条 【社会危险性评估】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依法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第十五条 【逮捕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企图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以及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逮捕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不逮捕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
刑事诉讼法第
八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社会危险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决定:
(一)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的;
(二)有自首、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根据
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四)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五)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六)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民营企业经营者;
(七)其他依法可以不逮捕的情形。
第十七条 【听取意见】审查认罪认罚逮捕案件,可以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听取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十八条 【认罪认罚情况的载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应当在审查报告中写明,并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分析。未采纳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引导取证】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后,对需要继续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机关发出继续侦查提纲或者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补充侦查方向、取证要求等事项并说明理由,引导依法收集、固定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并加强侦查活动监督。
第二十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