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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养老机构条例(2020年)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1日


 
 太原市养老机构条例


  
(2015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2020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机构设立

  第四章 扶持发展

  第五章 服务规范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的运营管理,促进养老机构的发展,保障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规划建设、机构设立、扶持发展、服务规范、运营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养老机构包括公益性养老机构和经营性养老机构。

  第四条 养老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需求状况,研究、制定扶持政策,保障经费投入,促进养老服务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卫生健康、审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机构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投资兴办养老机构、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

  政府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收入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作经营、委托管理等形式,加强向社会资本开放,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创新养老机构运营管理模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理型养老床位建设,促进医养结合型养老机构发展。

  第九条 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协会。

  养老机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引导和规范养老机构提供符合社会需求的养老服务,调解养老机构运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辖区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确定养老机构配套建设标准。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参照同类地段工业用地价格,以出让等方式取得。

  鼓励将闲置的其他公益设施建设用地依法调整为养老机构建设用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养老机构的建设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居住区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需要建设养老机构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要求和标准,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养老机构用房。

  第十五条 已建成居住区养老机构用房未达到规划要求和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配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或者在旧城改造过程中配建相应的养老机构。

  第十六条 鼓励符合要求或者改造后符合要求的医院、宾馆、学校或者其他类型场所转用为养老机构。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机构设立


  第十八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一)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条件的,依法在编制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向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二)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依法在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三)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登记部门应当将申请设立养老机构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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