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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号


  《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8日


  
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优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防治对策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支持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践行文明、节约、低碳、健康的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推动形成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本省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组织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合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落后产能淘汰、节能减排、产业准入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市(州)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在综合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省实行总量削减和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定期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六条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督管理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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