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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债务人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对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张某某与朱某某、田某某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

裁判规则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某某与朱某某、田某某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

  原告:张某某,女,67岁,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朱某某,男,51岁,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田某某,女,54岁,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某、田某某发生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与被告田某某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云龙法院查封了田某某名下的位于本市吴东庄7号房屋一套。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申请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田某某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法院却告知原告:该房产系轮候查封,第一顺位查封的申请人是被告朱某某。该房产不具备拍卖条件,需中止执行。此后,原告了解到朱某某与田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已经云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生效调解书确认田某某欠付朱某某20万元借款及利息。基于田某某在向执行人员陈述其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贷经过时含糊其辞,吞吞吐吐,不能说明来龙去脉且落荒而逃;其向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与在执行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朱某某在调解书生效后迟迟不申请法院执行所查封的房产等事实情况,原告有理由认为朱某某和田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是虚假的。二被告之间的诉讼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并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客观真实的,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在(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案件庭审中呈交法庭。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田某某辩称,执行法官与我谈话过程中,法官为避免我与原告张某某争吵让我先行离开,并非原告所说的落荒而逃。我和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真实的,有相关借款的票据可以证明。如有虚假,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4年5月6日,原告张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某某、仝太银归还借款本息299621元。案号为(2014)云民初字第1569号。同年7月7日,被告朱某某亦提起诉讼,要求田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立案后,朱某某又于7月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田某某名下的本市东吴庄7号和尚东花园43-2-203室两处房产。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田某某的坐落在本市东吴庄7号房屋一套及其在本市经济开发区汉源大道尚东花园43-2-303室的房产。2014年7月16日,法院向协助执行单位徐州市产权处送达了(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徐州市产权处亦履行了协助义务。2014年7月23日,张某某也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田某某、仝太银的银行存款29.962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法院亦于当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田某某、仝太银的银行存款29.9621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并于裁定书作出的次日向徐州市房产管理处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徐州市房产管理处亦履行了协助查封义务。朱某某与田某某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田某某自愿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朱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田某某如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仍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全部还清借款止。法院根据双方协议内容于当日作出了(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该案调解结案后,田某某虽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但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故朱某某在短时期内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于2015年11月9日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某与田某某、仝太银借贷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判决田某某、仝太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某某借款本息295525元并承担诉讼和保全费用4920元。该判决生效后,田某某和仝太银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某遂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张某某得知朱某某已先行申请查封了田某某的房产,而且在田某某未向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朱某某既不要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又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使张某某对朱某某和田某某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另外,张某某结合自己了解的朱某某和田某某的相关情况,遂认为朱某某和田某某系相互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并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以达到逃避法院执行的目的。此后,张某某即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
  另查明,(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案件中,朱某某向田某某主张债权的凭据为两张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的借据,借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18日和2012年5月11日。第一张借据的借款人为田某某和仝太银,另一张为田某某个人。两张借据的内容包括仝太银的签名均为田某某书写。对于第一笔10万元借款,朱某某和田某某均陈述系由朱某某从其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取现金交付;第二笔借款系朱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朱某某在(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于2010年3月18日从江苏银行取款10万元的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以及2012年5月11日从农业银行向田某某转款10万元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原件。本案在审理期间,法院至农业银行户部山支行、民富园支行、江苏银行城东支行调取了朱某某和田某某的相关账户的取款、转款和存款的交易明细单,该部分银行交易明细单印证了朱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而且未发现朱某某和田某某之间存在相同款项往返的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2014)云民初字第1569号案件及2253号案件的卷宗材料、法院调取的朱某某在农业银行户部山支行和民富园支行及田某某在江苏银行城东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否则,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的真实性,有借款借据及相关银行的汇款、取款凭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职权和原告张某某的申请进一步对朱某某和田某某的相关银行账户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也确认了朱某某向田某某汇款10万元及从银行取款10万元的事实,而且未发现田某某向朱某某返还借款的记录。此外,朱某某在(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案件调解书生效后,因田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而没有及时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并不违反常理;其与田某某的借贷案件虽然立案时间晚于原告,但申请保全却在原告之前,法院对该案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也早于原告与田某某的案件。故朱某某查封顺位居于原告之前亦属理所当然。综上,关于原告自己应当位于涉案房产查封顺序的首位以及朱某某和田某某为躲避债务和法院的强制执行,相互串通,虚构借款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在此前提下,其基于对某些事实的主观猜疑和错误判断而认为(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错误并请求予以撤销,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某某、田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虚构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朱某某向法院提供的银行凭据是虚假的这一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之间是一个恶意诉讼。再从一审法院调取的朱某某借款的两次取款时间记录看,银行显示都是当天存入当天转取,显然不合常理,以此可推定被上诉人田某某的两张借据是后补写的。显然,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另外,在上诉人查封田某某的房产时,房产部门给确定的是第一顺位查封,而到拍卖时又变成了第二顺位查封。被上诉人朱某某如何变成的第一顺位查封?综上事实,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2.依法撤销(2014)云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调解书。3.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朱某某、田某某辩称:1.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我和田某某之间的借款是客观真实的,有借据和打、取款凭证(在案卷中),这些证据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均能作为定案依据。3.查封依裁定书为准,该查封合法有效。综上,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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