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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不宜跨过“三步法”直接适用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来判断专利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

————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裁判规则

  1.马库什方式撰....(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最高法行再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工业开发区广源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黄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雄,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燕,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一审第三人:第一三共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本町三丁目5番1号。
  法定代表人:中山让治,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生公司)、一、二审第三人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8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5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刘新蕾,万生药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雄、侯海燕和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平、毛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三共株式会社系名称为“用于治疗或预防高血压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专利号为97126347.7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10年4月23日,万生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1年4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2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626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万生公司不服第16266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24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1992年2月21日、名称为“用于治疗或预防高血压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的第97126347.7号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第一三共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制备用于治疗或预防高血压的药物组合物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将抗高血压剂与药物上的可接受的载体或稀释剂混合,其中抗高血压剂为至少一种如下所示的式(Ⅰ)化合物或其可用作药用的盐或酯,

  其中:
  R1代表具有1至6个碳原子的烷基;
  R2和R3相同或不同,且各自代表具有1至6个碳原子的烷基;
  R4代表:
  氢原子:或
  具有1至6个碳原子的烷基:
  R5代表羧基、式COOR5a基团或式-CONR8R9基团,其中R8R9相同或不同并各自代表:
  氢原子;
  含有1至6个碳原子的未被取代的烷基;
  含有1至6个碳原子的被取代的烷基,该烷基被羧基取代或被其烷基部分含有1至6个碳原子的烷氧羰基取代;或
  R8和R9一起代表含有2至6个碳原子的被取代的亚烷基,该亚烷基被一个其烷基部分含有1至6个碳原子的烷氧羰基取代;
  以及其中的R5a代表:
  含有1至6个碳原子的烷基;
  烷酰氧烷基,其中的烷酰基部分和烷基部分各自含有1至6个碳原子;
  烷氧羰基氧烷基,其中的烷氧基部分和烷基部分各自含有1至6个碳原子;
  (5-甲基-2-氧代-1,3-二氧杂环戊烯-4-基)甲基;或
  2-苯并[c]呋喃酮基;
  R6代表氢原子;和
  R7代表羧基或四唑-5-基。”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我们已经发现有限种类的1-(联苯基甲基)-咪唑-5-羧酸衍生物具有优良的AⅡ受体拮抗活性,由此可用作抗高血压药物并用于治疗和预防心脏疾病。为此,本专利发明目的之一是提供了一系列新的1-(联苯基甲基)-咪唑-5-羧酸衍生物。本专利说明书第107-108页记载了权利要求1所述式I化合物的多个具体(试验)化合物的活性数据,其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化合物A具有意外效果。
  针对本专利权,万生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其中:
  证据1:第EP0324377A2号欧洲专利申请文件,公开日为1989年7月19日,复印件共271页,及该专利第1页、第2页倒数第2行至第15页倒数第1行的中文译文,译文共15页。其译文第15页记载:作为抗高血压活性最优选的是下列新化合物及其药物上可接受的盐。其中优选化合物的第2个化合物为证据1实施例329的化合物:2-丙基-1-[(2’-(1H-四唑-5-基)联苯-4-基)甲基]咪唑-4,5-二羧酸;第3个化合物为证据1实施例265C的化合物:2-丙基-4-五氟乙基-1-[(2’-(1H-四唑-5-基)联苯-4-基)甲基]咪唑-5-羧酸。证据1的中译文第4-8页对于证据1式I化合物定义了R1、R2、R3、R6、R7、R8的相关取代基的多种可选择要素,同时也定义了与R1、R2、R3、R6、R7、R8取代基相关的取代基R9-32的多种可选要素。
  2010年8月30日,第一三共株式会社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了意见,同时对其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中包括:删除了权利要求l中“或其可作药用的盐或酯”中的“或酯”两字;删除权利要求1中R4定义下的“具有1至6个碳原子的烷基”;删除了权利要求l中R5定义下除羧基和式COOR5a(其中R5a为(5-甲基-2-氧代-1,3-二氧杂环戊烯-4-基)甲基)外的其他技术方案。
  第一三共株式会社认为: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已经删除了“或酯”的表述,涉及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请求理由已经不能成立。证据1没有公开万生公司所谓的“最接近的化合物”,本专利化合物咪唑4-位的取代基与证据1不相似、不接近,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效果。证据1没有教导本专利化合物具有显著优于证据1的抗高血压活性。
  2011年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了以下事实:
  (1)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对于其于2010年8月3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对于删除权利要求l中“或酯”的修改予以认可,但其余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和万生公司对此无异议。
  第一三共株式会社明确表示只删除权利要求l中的“或酯”,庭后三天内提交修改文本。万生公司确认如果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或酯”,则放弃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否则坚持上述无效理由。
  (2)万生公司承认其请求书中所述证据1的具体化合物或通式的定义都是从证据1的式I化合物选择的,证据l中并无记载;此外,万生公司承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书第5页所述的公知常识。
  (3)第一三共株式会社认可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或达到的技术效果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万生公司对此无异议。
  2011年1月14日,第一三共株式会社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其中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或酯”。
  2011年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文件转送给万生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万生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
  2011年4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266号决定,认定:(一)审查基础。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第一三共株式会社于2011年1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195页及说明书摘要。(二)关于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将权利要求l的式I化合物与证据1的式I化合物相比较,其区别在于,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咪唑5位的R5和咪唑4-位的R2R3(OR4)这两项取代基所定义的取代基不同于证据1中可以在咪唑4-位和5-位的R7、R8定义的取代基不同;其次,本专利的式I化合物的R1、R6、R7的定义范围、咪唑和苯环的连接CH2数目、苯环上取代基的定义范围与证据1的通式I化合物不同,证据1的式I化合物涵盖了数量更庞大的化合物。
  首先,根据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证据1的式I化合物不但包括了R1、R2、R3、R6、R7、R8所定义的多种取代基情况,而且与这些取代基有关的可选择取代基R9-32定义了更多数量的证据1的式I化合物。证据1中既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结构I的化合物,也没有公开万生公司在请求书中所述的具体化合物,而且在咪唑4-位取代基的多种取代情况,即R7和R8定义的众多取代基选项中,甚至没有记载该通式化合物的咪唑4-位可以被羟基支链烷基或烷氧基支链烷基取代。其次,证据1中没有披露且万生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证据1的式I化合物中咪唑4-位的烷基与烷氧基支链烷基或羟基支链烷基之间可以互相替代,更没有披露咪唑4-位的烷基与烷氧基支链烷基或羟基支链烷基之间可以互相替代之后的作用相同或相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选择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技术方案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l相对于证据1并非显而易见的。再次,本专利中不但记载了所述式I化合物的多个具体化合物的活性数据,而且证明本专利中化合物相比于背景技术中最接近的化合物A(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107和108页)相比具有意外效果,作为降血压药是有效的。而且,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无需提供该专利所有化合物与现有技术中的所有化合物进行对比的实验数据。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1的内容中得到本专利式I化合物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相比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同样的理由,万生公司提出的所谓证据1中R1代表4-位连接的任意取代的苯基,其取代部位为5位上,Rl3为4-唑基,R2代表氢,R3代表氢;R6代表直链丙烷基;R7代表支链丁烷基;R8代表羧基时的化合物以及万生公司当庭提交的仅咪唑4-位取代基不同的具体化合物结构并不是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万生公司也承认证据1并未公开上述通式和具体化合物,故这些化合物不能构成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
  而且,证据1的中译文第15页所公开的实施例329、265C化合物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l化合物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1的实施例329、265C的化合物在咪唑4-位取代基分别为C2F5、COOH基团,而本专利权利要求l化合物中在咪唑4-位的取代基是指如定义所述的取代基R2R3(OR4),即是羟基支链烷基或烷氧基支链烷基。然而,证据1中上述化合物咪唑环的4-位取代基C2F5、COOH与本专利定义的羟基支链烷基或烷氧基支链烷基不同,而且证据1甚至在定义咪唑4-位的多种取代基选项范围中没有记载该位置可选择羟基支链烷基或烷氧基支链烷基,证据1也没有披露所述咪唑4-位的取代基C2F5、COOH基团可以被羟基支链烷基或烷氧基支链烷基替代。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上述内容没有给出咪唑4-位是羟基支链烷基或烷氧基支链烷基的启示。同时,万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常识表明证据1中实施例329、265C的咪唑环4位可以被本专利的羟基支链烷基或烷氧基支链烷基替代,也没有证明替代之后化合物具有所述的活性或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l相比于证据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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