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发文序号为2019082300117900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3.案件受理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201110023748.X、名称为“无甲醛组织标本固定液”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是某某公司的核心技术成果,某某公司非常注重其管理和保护,发生未能足额缴纳专利年费的事实,的确是没有接收到缴费通知和自身电话咨询接收信息错误导致。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没有对少交滞纳金督促补交的情况下,直接终止专利权,显然是非常武断的。原审法院曲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
专利法)第
四十四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九十八条,错误认定终止专利权的合法性,刻板适用专利文件送达规定,从而错误认定对某某公司的缴费通知送达法律效力。(一)根据
专利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
专利法确认专利权期满前提前终止的条件,一方面是专利权人拒不履行缴纳年费义务,另一方面是专利权人主动放弃。而某某公司已于2019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咨询并缴费600元的行为均是积极履行法定缴纳年费义务,不是拒不履行,更不是主动的放弃。该缴费行为对应的600元已缴足了当年年费,只是没有缴足滞纳金,未予缴足的原因是电话咨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的答复是欠费600元。虽然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2016年缴纳过滞纳金,应该明知应予缴纳滞纳金的事实,但因为缴费政策的变化,每年缴纳年费的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某某公司认为600元已包括年费和滞纳金。事实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给某某公司开具的600元发票也恰恰是400元年费和200元滞纳金,某某公司在没有收到缴费通知的情况下未予缴足不存在拒绝缴纳的主观故意。
专利法第
四十四条立法本意是对于拒不缴纳专利年费的专利权人应当终止其专利权,而对于因客观原因(缴费通知因故未知悉)导致的少缴而未缴足的专利权人就不符合该条“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这一认定条件,不应依此终止某某公司专利权。而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九十八条,是对
专利法第
四十四条“没有按规定交纳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的条件的解析和规定,专利权终止的前提条件——“期满未缴纳”,结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九十三条至第
一百条各条的规定来看,“期满未缴纳”不包括“期满未缴足”,只有第
九十八条规定了因专利年费缴付问题终止专利权的条件是“期满未缴纳”这一唯一条件。所以,根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因年费问题而终止专利权不包括“期满未缴足”这一条件,而某某公司2019年3月27日缴纳600元的行为应属期满未缴足,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期满未缴足的应再行催缴,在催缴期届满而未缴纳的,方可终止专利权。(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就被诉通知的送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规适用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代理机构科龙公司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委托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委托科龙代理公司代为办理涉案专利申请以及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中,某某公司对于委托书中委托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的内容并不认可,该委托书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设计的格式合同文本,并不是双方充分协商的具体内容。某某公司在该委托书中只认可委托代为申请专利,“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文字内容前面申请号或专利号是空白未填没有约定的,而其下方关于代为办理专利费用减免的授权,某某公司在该选择方框□中也是没有选择的。因此,科龙公司无权代为收取某某公司的专利文件。2.原审法院引用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部门规章,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送达给科龙公司的缴费通知书未予下载的情况下,推定15天视为收到,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在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时,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
专利法实施细则作为行政法规第
四条明确规定了专利文件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的相关内容,而《
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作为部门规章,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条而制订,而且该规定仅适用于专利申请文件,其适用范围不能扩大到专利保护。在某某公司专利缴费专利权终止等重大权益处分时,应适用行政法规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某某公司邮寄地址也是明知并对此使用的,例如邮寄发票、证书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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