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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不能以查封后的另案仲裁裁决阻却执行

————江苏省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林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

  执行法院查封房产....(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江苏省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林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
  上诉人:江苏省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
  被上诉人:胡某某、林某某。
  林某某于2008年5月8日以支付首付款200万元、余款200万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以下简称扬州工行琼花支行)按揭贷款方式,向新宇公司购买了建筑面积560.78平方米的4幢房屋并经备案登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后,林某某为他人950万元本息债务向胡某某提供连带担保未履行义务。2015年债权人胡某某就其与债务人林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扬州中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扬执字第00376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林某某上述4幢房屋进行了查封。
  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月10日,新宇公司向扬州中院分别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均以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并于2016年10月12日缺席裁决作出的(2016)扬仲裁字第192号裁决书为依据,主张该公司因套取银行贷款,与林某某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林某某未向新宇公司支付购房款,所取得的按揭贷款200万元也是由新宇公司按月偿还至2015年2月,新宇公司也未向其交付房屋。该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且已被生效仲裁裁决解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新宇公司,请求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预查封。扬州中院作出(2016)苏10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新宇公司异议请求后,新宇公司向扬州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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