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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认购房屋行为发生于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也未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案外人亦未代为清偿债务,且房屋为办公用房,故案外人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不能排除执行

————臧某某诉江苏成宏信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规则

  案外人签订商品房....(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上诉人臧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止对无锡市锡沪东路99-1-13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查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既不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也不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无权立案受理和管辖,一审法院的查封行为违法,应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臧某某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且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也是为了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及第29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3、被上诉人成宏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无效,未经过南天广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成宏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中信银行)与嘉饰茂公司、南天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扬仲调字第392号调解书,约定:一、三方共同确认,嘉饰茂公司欠扬州中信银行借款本金2768万元;二、扬州中信银行同意嘉饰茂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三、仲裁费181531元、律师代理费450000元,由嘉饰茂公司负担;四、扬州中信银行对南天广公司抵押的位于无锡市锡沪东路99-1号的办公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嘉饰茂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义务,扬州中信银行向扬州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2015)扬执字第0242号案件执行。
  2015年12月22日,扬州中信银行与成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4)扬仲调字第392号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成宏公司,故扬州中院于2016年1月28日裁定变更成宏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南天广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在执行部分抵押房产后,因其他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于2016年11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2月22日,根据成宏公司的申请,扬州中院立(2019)苏10执恢9号案件执行,并对无锡市锡沪东路99-1-1207、1302、1303、1315、1316、1516、1615、1616、1908、1910、1911、1913、1915等13套抵押房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臧某某提起案外人异议,请求停止对其中包含的涉案房屋的执行,扬州中院作出(2020)苏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臧某某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臧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涉案房屋;2.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扬州中院对本案没有执行管辖权。本案的被执行人和财产所在地均在无锡市,请求依法移送无锡相关法院执行。2.臧某某与南天广公司之间在查封前签订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臧某某与南天广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有《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其认购南天广公司开发的嘉饰茂soho中心b1302号,认购书具备商品房合同的主要条款。3.臧某某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2014年2月南天广公司向臧某某正式交付涉案房屋,臧某某对该房屋装修并使用至今,并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每年的物业费用,以及电费、水费等。4.臧某某已全部支付了价款,成交总价331881元。5.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过错不在臧某某。臧某某与南天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不知晓其已深陷债务纠纷,面临不能办证的风险。签订合同后,臧某某就多次催促置业顾问办证事宜。
  臧某某提供了嘉饰茂商品房认购书、交房确认书、室内装修申请表、装修验收单、房屋照片、业主信息登记表、收款确认书、与销售人员通话录音等证据。
  成宏公司辩称:1.商品房认购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臧某某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买受人。商品房认购书仅表明臧某某有认购涉案房屋的意向,认购书的内容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认购书的约定,臧某某应在认购书签订后约定期限内与南天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合同网上备案,但其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是抵押物,在认购房屋时,臧某某未了解、核实该房屋的抵押状况,如其及时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房管局上传网签合同,就能发现该房屋的抵押状况,可见臧某某在房屋认购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2.南天广公司以涉案房屋抵押,于2012年4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臧某某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认购涉案抵押房屋,其认购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3.成宏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应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4.臧某某所提交物业费收据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也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全部房款,涉案房屋为商业办公房,并非用于居住,臧某某不是商品房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成宏公司提供了案涉房屋初始登记表和案涉房产他项权证复印件。
  被告嘉饰茂公司、南天广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另查明,无锡市锡沪东路99-1-1302室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50.45平方米,于2011年7月26日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于2012年4月17日抵押给扬州中信银行,抵押登记为:锡房他证字第××号,抵押债权数额2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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