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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曹某某诉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规则

  建设工程承包人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盐城中院(2019)苏09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曹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曹某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随意扩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中所涉中航鑫公司与江苏杰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毅公司)的施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曹某某系中航鑫公司员工,现有证据表明曹某某与中航鑫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曹某某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二、曹某某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案涉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的财产,而非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曹某某是否享有债权尚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曹某某无权领取已执行到位的标的款。三、一审判决实质上推翻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丰法院)(2016)苏0982民初6514号民事判决。曹某某曾自认系中航鑫公司员工,案涉工程款属中航鑫公司所有,曹某某主张案涉工程款归其所有违反了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即使曹某某与中航鑫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人也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四、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曹某某辩称:一、曹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曹某某与中航鑫公司系挂靠关系,中航鑫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予以认可。曹某某与江苏银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签订的钢结构销售加工合同,与陈某某峰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协议,与宋国平之间的运输合同及有关安装费的收条、工人工资表、运费收条等证据,证明曹某某在案涉工程中投入了人力、设备、材料等进行施工。杰毅公司在出具的承诺书中也认可所欠曹某某的工程款及曹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杰毅公司被拍卖处置的财产变现款在大丰法院账户,未支付给第三人,曹某某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30条规定请求停止执行,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盐城中院对高某某与中航鑫公司、李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中航鑫公司支付高某某借款本金365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根据高某某的申请,盐城中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9执252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苏09执25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中航鑫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69100元及执行费用等,或冻结、提取其对他人享有的等值债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其等值的财产。因中航鑫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高某某也未能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该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苏09执252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7月9日,该院向大丰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中航鑫公司申请执行杰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款人民币37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自2018年7月9日到2021年7月8日。曹某某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该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苏09执异32号执行裁定,驳回曹某某的异议请求。

  曹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盐城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高某某与中航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经盐城中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09执252号。该案执行过程中,盐城中院向大丰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中航鑫公司申请执行杰毅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的执行标的款370万元。而该工程中航鑫公司是被挂靠人,曹某某是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全部人、财、物的组织者、使用者、管理者、最终获益人。现因盐城中院的保全导致该案无法执行,曹某某的工程款亦无法兑现,故提起诉讼,请求对大丰法院(2016)苏0982执1654号案件中中航鑫公司申请执行杰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标的款196万元及利息停止执行。

  高某某辩称:曹某某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是中航鑫公司内部承包人,且案涉执行标的已经执行到位,属于被执行人中航鑫公司的财产,而不是到期债权。故曹某某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诉。

  中航鑫公司称:曹某某是(2017)苏0982执1213号案件所涉工程的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对于曹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中航鑫公司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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