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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公司商业机会规则,应考量涉案商业机会是否为公司机会

————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诉郅某某、冯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不得谋取属于公司....(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诉郅某某、冯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商业机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4322号(2014年9月26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5(2015年2月27日)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全圣时代数字(以下简称全圣公司)起诉称:2004年2月至3月期间,郅某某、冯某某、梁佳莹之被继承人梁好臣受全圣公司委托,负责办理该公司的注册事宜,并于该公司成立后担任经理,主持该公司日常工作。2004年7月,梁好臣利用职务之便将全圣公司所有的著作权技术转移给北京长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并将本该由全圣公司与航天中兴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签订的销售ZM-01型探测器的供货合同转由长峰公司签订。梁好臣的上述行为,给全圣公司造成了2005年的利润损失300万元左右,严重侵犯了该公司的利益。当全圣公司发现上述问题后,便停止了梁好臣在该公司的经理职务,但损失已经难以挽回。全圣公司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了解到,梁好臣在成为全圣公司股东之前,就已是长峰公司的股东,同时还在该公司中负责技术和销售,而长峰公司也生产与全圣公司相同类型的产品。此外,长峰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是一份有效期3年的合同,故全圣公司被侵犯的不仅只有该公司2005年的权益,依据上述合同还被侵犯了2006年及2007年的权益。现全圣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郅某某、冯某某、梁佳莹、长峰公司向全圣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2)郅某某、冯某某、梁佳莹、长峰公司共同承担全圣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
  长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全圣公司诉称梁好臣于2004年7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技术转移给长峰公司。但是,全圣公司上述软件的开发完成于2005年3月31日,首次发表于2005年4月8日,故该公司诉称梁好臣于2004年7月将软件转移给长峰公司没有依据。第二,长峰公司确实与中兴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但长峰公司并不认为签订上述合同的机会属于全圣公司。第三,依据全圣公司与长峰公司成立的先后顺序,以及双方公司产品投入生产的早晚,恰恰是成立在后的全圣公司和梁好臣与长峰公司形成竞争关系,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故全圣公司和梁好臣应该向长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全圣公司诉称,梁好臣与长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但该条仅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而并未规定其他人员的责任。长峰公司既非全圣公司的董事,也非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要求长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归入权,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该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故全圣公司要求长峰公司赔偿其他损失没有依据。第五,全圣公司要求长峰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全圣公司与长峰公司之间的纠纷,起源于长峰公司在2007年起诉全圣公司的设立单位中兴公司索要货款并胜诉。此后数年间,全圣公司利用同一事实多次起诉长峰公司,现再次利用同一事实起诉梁好臣的继承人和长峰公司,该行为涉嫌滥用诉权,不应得到支持。第七,全圣公司于2010年针对长峰公司在2004年签订的合同提起侵权之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郅某某、冯某某、梁佳莹与长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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