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卓越华盛供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张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033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民终字第14843号判决书。
2.案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卓越华盛供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登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XXX,女,汉族,1983年8月出生,北京卓越华盛供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审):纪宏建,男,汉族,1980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二审):XXX,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某,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北京恩耐特分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艳,女,1974年6月出生,汉族,北京博通汇诚法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主任。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幼婷;人民陪审员:魏志斌、李岳鹏。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印龙;审判员:肖伟;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4日(经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9月张某某入职华盛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全面管理华盛公司的日常工作及供热生产。张某某任职期间疏于管理,未尽到总经理的职责,给公司造成了诸多损失。具体经济损失包括:(1)张某某在任职期间定购了合同价款为20.4万元的设备,但实际安装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造成华盛公司经济损失20.4万元。(2)安装省煤器没有达到相应规格,反而造成了用煤量的增加,损失10万元。(3)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华盛公司经营的宏翔鸿中心锅炉房进行检查,经检测4号14MW燃煤锅炉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标,给予华盛公司10万元罚款的处罚。(4)张某某在任职期间代表华盛公司与恩耐特公司签订了北亚小区的锅炉及附属设施供应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中张某某没有履行监管职责,现在锅炉出现了很大的质量问题,造成损失9万元。据此华盛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赔偿华盛公司经济损失49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华盛公司所诉内容不属实,不同意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加装省煤器是张某某建议的,经过使用节能效果显著。华盛公司提出的订货与实际发货不符是没有依据的。设备安装后经过了验收,并经过了北京节能环保中心实地检测。(2)关于与恩耐特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宏翔鸿中心与恩耐特公司,并非华盛公司,华盛公司不应作为主体主张损害赔偿,且该工程完成了调试、运行和验收工作,全套的设备说明书、合格证、验收报告均交华盛公司保管。(3)关于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罚款。华盛公司的锅炉配置的脱硫除尘是在2002年当时的排放技术条件下制造的,经过多年使用,无法达到新的排放标准。华盛公司有意识地不购买用于脱硫的药剂,无法达到基本的脱硫效果。就此,张某某任职期间曾多次组织员工对脱硫除尘器进行修复,但要彻底解决问题,只有更换设备后按要求加脱硫剂才能符合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的排放要求。华盛公司曾多次接到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的通知要求安装燃煤锅炉烟气烟尘在线监测仪对排放的烟气进行监控,但华盛公司至今未安装,故被列为重点跟踪单位,并且从严处罚。张某某任职期间的2006年购买了70吨石灰粉进行脱硫,之后未购买系华
盛公司原因。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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