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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监事会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基于股东提出的书面请求提起诉讼时应正当行使诉权

————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诉王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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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诉王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8547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751号。
  2.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1201室。
  代表人:韩筱卿,监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原晓青,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某,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被上诉人):汪某某,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某,男,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告(被上诉人):赵某某,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被上诉人):卢某某,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瑞星国际软件有限公司(下标“瑞星国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1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靖;代理审判员:魏玮、张欣。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明;代理审判员:吕云成、刘海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23日,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收到公司股东刘旭发出的《关于要求监事会履行职责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请求》,刘旭在该请求函中称,其发现公司董事王某某、汪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及董事会秘书卢某某,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共同组建瑞星国际公司,经营管理该公司,并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的反计算机病毒产品开发、销售业务,不但违反同业竞争原则获取非法利益,而且利用瑞星国际公司通过关联交易侵吞本公司资产。同时,刘旭还称上述被告利用实际控制艺进娱辉公司的便利条件,擅自许可瑞星国际公司使用“瑞星”字号,并将“瑞星”商标、域名擅自转让,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现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某、汪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卢某某、瑞星国际公司共同赔偿公司损失100万元。
  被告王某某、汪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卢某某、瑞星国际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均否认与艺进娱辉公司存在同业竞争,亦均否认存在损害艺进娱辉公司利益的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7月28日,艺进娱辉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关于监事会换届选举的决议,选举赵家和、陆勤和邹志文为公司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韩筱卿、张水江为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组成该公司新一届监事会,任期3年。
  2008年6月18日,艺进娱辉公司股东刘旭给公司监事会发出《关于要求监事会履行职责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请求》,该请求函中称,其发现公司董事王某某、汪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及董事会秘书卢某某,违反公司法
【案例点评人】高春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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