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3民终2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原审第三人: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2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2民初200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根本不存在通过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张超提起诉讼的可能,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1、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已显示,上诉人系自2019年1月16日起在市政公司参股、持股比例8.5714%的现任股东;张超系市政公司唯一的监事;被上诉人刘某某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21日系市政公司的董事(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刘某某被选任为市政公司的董事长)、经理(法定代表人)。2、上诉人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超已于2020年12月18日去世,已无法履行监事职责,上诉人不可能依据《
公司法》第
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通过监事张超启动本案诉讼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现任监事去世,满足条件的股东即有权提起诉讼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属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
公司法》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
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
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的规定,结合市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刘某某作为时任市政公司的董事兼经理,针对其在任期间给市政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失职行为,上诉人可以书面请求监事张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张超已故的情况下,公司内部机制无法正常启动,上诉人事实上已无法通过监事提起诉讼、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监督制度保护公司利益,同时因监事只有张超一人,也不存在其他监事接受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可见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因此上诉人已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2、刘某某在任时,系市政公司的董事兼经理,从未担任公司监事。因此也不符合《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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