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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不能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对单位的财产行使留置权

————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裁判规则

  留置权是平等主体....(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原告: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高浪东路。
  法定代表人:翟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50岁,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原告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因与被告卢某某发生返还原物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长三角公司诉称:被告卢某某原系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为方便卢某某工作,长三角公司将捷达苏B×××××轿车配给卢某某使用。后长三角公司管理层进行调整,卢某某拒绝调整安排并且旷工多日,因此长三角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处罚通告1份,载明卢某某连续旷工13日,从即日起给予辞退处理等内容,并于当日将该通告送达给卢某某,故长三角公司与卢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卢某某无权继续占用该车辆,也无权以劳资纠纷为由对苏B×××××轿车行使留置权,理由:1.卢某某与长三角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不能适用物权法上的留置权来对抗长三角公司。2.长三角公司将车辆配置给卢某某使用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是提供给高管的一种福利,与工资、社保金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长三角公司有权按照民法上的所有权要求卢某某返还车辆。3.即使卢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债权债务没有确定,卢某某无权留置长三角公司的财产。4.由于卢某某拒不返还苏B×××××轿车,造成长三角公司必须额外支付公司员工外出打车、租车的费用。经向各车辆租赁公司咨询,捷达轿车的租赁价格约每日1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卢某某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轿车;卢某某向长三角公司支付苏B×××××轿车的使用费(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天100元计算)。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长三角公司确实将捷达苏B×××××轿车配给卢某某使用,也收到长三角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卢某某送达的处罚通告,卢某某同意解除与长三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不同意返还苏B×××××轿车:1.因长三角公司结欠被告工资、社保金及经济赔偿金,故卢某某对长三角公司享有债权。同时,卢某某已就劳资纠纷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苏B×××××轿车是卢某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由长三角公司配置给其使用,因此卢某某是基于劳动关系合法占有苏B×××××轿车。3.卢某某占有的车辆与债权同属劳动关系,故可以对苏B×××××汽车行使留置权,直至长三角公司付清相关费用。4.长三角公司主张的车辆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支付车辆使用费。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捷达苏B×××××轿车登记在原告长三角公司名下,被告卢某某原系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长三角公司2013年9月6日购买该车后即交付卢某某使用。2014年2月21日,长三角公司向卢某某送达《关于卢某某同志旷工和挪/占用公司财产处罚通告》,载明卢某某“连续旷工13日,我公司多次通知拒不去集团物流园报到也不来交易所并挪用和拒还公司小车(捷达苏B×××××),其行为违反了我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五条关于旷工的规定和第十三章第七十二条第十款挪用公司财务的规定,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从即日起给予辞退处理”等内容:卢某某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但认为长三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社保金及经济补偿金,故拒绝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轿车。
  另查明:被告卢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25日该委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原告长三角公司应支付卢某某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差额12.6万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万元等内容。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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