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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之间不是平等主体关系,基于其产生的债权不能行使留置权

————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某返还原物案

裁判规则

  留置权是平等主体....(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某返还原物案

  关键词:劳动关系 债权 留置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562号(2014年8月6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724号(2014年11月17日)
  【基本案情】
  原告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称:卢某原系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副总经理,为方便卢某工作,长三角公司将捷达苏BV367R轿车配给卢某使用。后长三角公司管理层进行调整,卢某拒绝调整安排并且旷工多日,因此长三角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处罚通告1份,载明卢某连续旷工13日,从即日起给予辞退处理等内容,并于当日将该通告送达给卢某,故长三角公司与卢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卢某无权继续占用该车辆,也无权以劳资纠纷为由对苏BV367R轿车行使留置权,长三角公司将车辆配置给卢某使用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是提供给高管的一种福利,与工资、社保金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长三角公司有权按照民法上的所有权要求卢某返还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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