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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申请执行等执行方面的权限问题不属于需要特别授权的事项

————保定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案

 

正文


保定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647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4145号。
2.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保定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小店镇。
法定代表人:蔡美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沈建华,男,50岁,保定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武耐平,保定新兴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博今,北京市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94号万信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群,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江,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东辉,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3.审级:二审。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宝升;审判员:彭宁燕、姚颖。
5.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4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7月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指派李东辉、张勇明、杨宏华三位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诉广州市积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积臣公司”)、温州顺达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顺达工程公司”)债务纠纷两案。委托事项为,代为起草各种法律文书、立案、开庭、法庭辩论、结案(包括执行完结)。律师费的收取为预收4万元,其中一个案件立案开始再支付1万元,之后按收回款项的5%收取。原告依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
之后,被告分别代理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对广州积臣公司、温州顺达工程公司提起诉讼,且两案均由上述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其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2)天法经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积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货款503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自200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且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广州积臣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在6个月的申请执行期内,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代为申请执行,使原告失去了申请执行的权利。随后,被告为能够申请执行,指派李东辉律师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并于2003年7月写了执行申请书,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过期为由未予受理。
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失去了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375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确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已收取原告代理费45780元。被告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分赴温州、广州两市立案、出庭、参加法庭辩论等。在被告收到两案胜诉的民事判决书后,已将两案判决书交给原告。其中广州一案的判决书原件是2003年3月20日交给原告的,之前曾以传真方式给过原告该民事判决书。原告未为被告出具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授权委托书及执行申请书。被告只好要求原告再次明确书面授权的范围。原告即依据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通过书面形式解除了对被告广州一案的执行委托,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即无须被告再代理原告该案的催款、执行事宜,被告亦依据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接受了原告解除合同的书面要求。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于原告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且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代理费及办案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7月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指派李东辉、张勇明、杨宏华三位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进行并完成原告与广州积臣公司、温州顺达工程公司债务纠纷事宜,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原告同意被告对律师的指派,委托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被告完成委托事项或原告解除对被告的委托之日止;委托事项为原告委托被告在本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内完成下列委托事项:(1)代为起草各种法律文书;(2)立案;(3)开庭、法庭辩论;(4)结案(包括执行完结)。代理费及办案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为,先预收4万元,其中一个案件立案开始再支付1万元,然后再按收回款项的5%收取(最后一次性收取);有权就委托事项向被告提出书面要求,有权在委托期间变更对被告的授权范围或以书面形式解除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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