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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如与委托人产生服务费纠纷时,应对合同中手书填写的服务费数额是经过委托人同意后填写的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于某某、杜阿丽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律师事务所作为专....(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于某某、杜阿丽与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2018)新01民再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阿丽,女,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以上两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140号9号楼2层。
  主要负责人:李宏,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该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某某、杜阿丽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泰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新01民终3799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新民申6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于某某及于某某、杜阿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被申请人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杜阿丽申请再审称,1.于某某未持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2102号案件卷宗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对律师服务费未作约定,华泰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填写有律师服务费项目内容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其单方添加;2.于某某与华泰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系于某某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杜阿丽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华泰律师事务所辩称,1.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三份,一份交于天山区人民法院,于某某和我方各执一份,双方持有的合同中有律师服务费的具体数额,一审中于某某不提交对其不利的合同,一审法院以留存在(2016)新0102民初2102号案件卷宗内合同对律师服务费未约定为由,酌情认定代理费数额,二审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对案件进行了改判,二审法院判决正确;2.二审判决是2017年作出的,依据当时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于某某在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华泰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某某、杜阿丽共同支付律师服务费319884元;2.判令于某某、杜阿丽支付2016年7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月利2%计算至2017年7月7日金额为319884元×2%×12=76772.16元。2017年7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月利率2%予以偿付),以上请求标的合计396656.16元;3.判令于某某、杜阿丽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华泰律师事务所、于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闫玉涛诉王贤和、何彩虹、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为于某某的一审诉讼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应按《乌鲁木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规定于合同签订时足额支付全部律师服务费319884元,逾期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损失。合同签订后,华泰律师事务所依约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的全部义务,于某某欠律师服务费319884元至今未付,遂起诉来院如诉。
  于某某辩称,1.当时双方仅口头约定了只需要万把块钱,在签订书面合同之时,服务费金额是空白的;2.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仅为普通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华泰律师事务所要求按照指导价顶格支付律师费用明显过高,我同意支付相应代理费,与华泰律师事务所陈劲律师一直协商,但是费用过高我无力承担;3.在陈劲律师代理的闫玉涛诉王贤和、何彩虹、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不是主债务人,只是担保人,陈劲律师作为我的代理人只是出了两次庭,说了不到20句话,就收取高额律师费,显失公平。
  杜阿丽辩称,同于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7日,于某某涉民间借贷案件,经朋友介绍与华泰律师事务所陈劲律师相识,遂与华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劲为其代理(2016)新0102民初2102号民间借贷案件。该案在2016年7月8日进行了庭前会议,2016年8月22日开庭后,案涉原告申请撤诉结案。后陈劲律师向于某某催要代理服务费319884元,于某某以当时口头约定代理费为万元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于某某对于委托华泰律师事务所提供代理服务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具有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于律师服务费金额的约定各执一词,华泰律师事务所提供了具有服务费金额的合同,于某某经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留存在(2016)新0102民初2102号民间借贷案卷中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对于律师服务费并未约定,因此华泰律师事务所以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为319884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鉴于于某某对于委托华泰律师事务所提供代理服务的事实并无异议,华泰律师事务所陈劲律师亦代理该委托事务并出庭向法庭提供了代理意见,因此应视为履行了一定的义务。但因(2016)新0102民初2102号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告自愿撤诉,致使于某某委托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后继委托事项不再进行,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投入相应减少,由于双方对于代理服务费金额约定不明,综合本案具体情形、市场价格和交易习惯,一审法院酌定于某某支付华泰律师事务所委托服务费30000元为宜。杜阿丽对于某某所负债务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委托服务费的产生源于于某某在(2016)新0102民初2102号民间借贷案中的保证行为,华泰律师事务所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保证行为或者委托行为是出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保证合同及委托服务行为中受益。因此,于某某的委托服务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杜阿丽无需对相关债务负偿还责任。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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