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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权益转让协议”实为“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的,对其效力应按照合同实际性质认定;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应认定无效

————周某某诉杨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1.对合同性质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周某某诉杨某某权益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某,男,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杨某某,男,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周某某诉称:2014年初,杨某某因2008年一笔借款未能要回,与周某某联系请求帮忙处理。杨某某承诺事成之后转让部分权益给周某某。后知晓借款系王夫义(案外人)向杨某某所借,杨某某以自己及妹夫姜朝化(案外人)的名义分别向王夫义出借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赵明阶(案外人)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杨某某领取执行款,但未能按约支付周某某费用。故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某履行协议,支付权益转让金余额7000元。

  杨某某辩称,其不欠周某某7000元,不愿意支付。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12月19日王夫义向杨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同日王夫义向姜朝化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该两笔借款均由赵明阶担保。因借款未能偿还,杨某某联系周某某为其代理诉讼,双方约定案件结束后杨某某支付一定数额给周某某。2013年12月20日杨某某向周某某出具权益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出让人自愿将涉案现金价值7500元转让给受让人所有,在相应价款到时按约定标准支付给受让人”。2014年1月2日,杨某某又向周某某出具权益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出让人自愿将涉案现金价值9000元转让给受让人所有,在相应价款到时按约定标准支付给受让人”。2014年9月23日姜朝化向周某某出具权益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出让人自愿将涉案现金价值8000元转让给受让人所有,在相应价款到时按约定标准支付给受让人”,杨某某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担保至付清为止。2017年7月2日涉案借款执行完毕,共执行到位58000元,期间杨某某共给付周某某11000元,周某某以杨某某承诺支付17000元,尚欠7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周某某不具有相应的法律职业资质,系作为公民代理代为诉讼。

  法院判决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本案案涉权益转让协议无效。首先,周某某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条件,其既非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又非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其次,周某某、杨某某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实际为公民有偿代理合同,是周某某以代理诉讼谋取经济利益的法律活动。周某某不具备从事法律服务的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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