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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应予维持

————柳某某不服中国舟山海关没收走私汽车行政处罚决定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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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柳某某不服中国舟山海关没收走私汽车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情】
  原告:柳某某,男,韩国人,洪都拉斯藉“COMETA”轮船长,住韩国釜山市。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关。
  法定代表人:张学文,关长。
  第三人:韩国泛亚贸易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成英子,社长。
  1993年6月7日夜,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获悉“COMETA”(科蒙特)号货船,载有一批韩国产汽车走私中国,预计在6月9日晚上至6月10日左右到达连云港附近海域。普陀公安分局派干警,借用“中国渔政708轮”于6月8日晚出海缉私。6月9日22时,在东经120°20′8″,北纬34°30′3″,公安人员登上韩国“考斯茅斯”航运有限公司“科蒙特”号轮,并由该轮当班船长柳某某在海图上定位签字。柳某某仅向公安人员提供三份书面证件:韩国釜山海关出港申请书;釜山港务厅出港证书,载明汽车34辆;载货清单(无船长、大副签名,也未盖有任何部门印章)。公安人员出示搜查证,经检查该船共载有韩国产“大宇”牌轿车40辆,面包车20辆。公安人员经初步审查后认为该船有关航行证件不全,手续不符,决定将该船押往舟山处理。6月11日,公安人员对该船包括柳某某在内的11名船员逐个进行询问调查。柳某某在接受调查后,还书写了“船长申明”并由翻译译为中文:“我是‘考斯茅斯’航运有限公司‘科蒙特’号船长,我船于1993年6月4日装载60辆汽车从韩国釜山港出发,原计划目的地中国烟台港,后改航驶往中国连云港。途中在中国海于6月9日晚10时许在北纬34°30′3″,东经120°20′8″处被中国警方查扣。我当时向警方提供以下三份单证:一份是海关申报书,一份是港务厅出港证,一份是载货清单(无船长及大副签字),除以上三份单证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单证。我承认这是走私行为,违反了中国法律,愿受中国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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