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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组织校外活动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损应承担责任

————黄宇森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正文


  
黄某某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黄某某。
  法定代理人:黄永雄(系原告黄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袁惠芬(系原告黄某某之母)。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
  法定代表人:陈丹琳,该校校长。
  被告: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杨卫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宝桑园健康食品研究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肖更生,该中心所长。
  被告:广州京奥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少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以下简称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三茂旅行社)、广东宝桑园健康食品研究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宝桑园中心)、广州京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旅行社)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京溪小学的学生。2006年4月11日,京溪小学组织全校学生到花都区宝桑园进行春游活动,原告也报名参加。到达春游地点后,京溪小学没有安排足够的老师对学生进行管理,而是给每班发放了8到10个风筝,安排全校学生自由活动。下午13时55分左右,春游活动接近尾声,原告与其他两名同学按照老师的要求,在自由活动的山坡上准备排队集合,突然,一个风筝飞来,风筝支架末端插入原告的左眼,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于当天由京溪小学送往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先后3次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进行手术。由于原告左眼视网膜及最深层的脉络膜都已脱落,为保住左眼眼球,不使眼睛萎缩,医生还对原告左眼球进行了“PPV+硅油填充术”。经法医鉴定,原告左眼失明,属八级伤残。京溪小学没有安排足够的老师在春游现场进行管理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京溪小学委托被告三茂旅行社组织本次春游,三茂旅行社对参加春游的学生也负有保障义务,故三茂旅行社也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三茂旅行社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险,保险公司也已经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三茂旅行社还须就不足部分承担应负的责任。春游地点宝桑园是由被告宝桑园中心开发经营的旅游项目,宝桑园中心与被告京奥旅行社签订有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京奥旅行社负责组织团队游客及自助游客,并在园区内提供全程的组织及导游服务。因此,宝桑园中心、京奥旅行社也负有相应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京溪小学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736.54元,均用于支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此外尚有医疗费9277.77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法医鉴定费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致使将来的工作、生活必然遭受严重影响的损失费300000元,均应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另据医生诊断,原告伤愈后仍必须定期复诊、观察,一旦发现植入眼球的硅油乳化,就必须动手术更换硅油。上述更换硅油的费用实际发生后,四被告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黄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病历、疾病证明、收费收据等证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
  2.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愈后为保住眼球还需多次更换硅油,上述更换硅油的费用一旦发生,四被告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八级伤残。
  被告京溪小学辩称:关于原告黄某某在2006年4月11日参加的春游活动,根据我校与被告三茂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以及发给家长的通知,可以证实这次春游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是三茂旅行社,即这次春游是三茂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我校在这次春游中的责任仅仅是协助三茂旅行社做好学生的组织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春游的前一天,我校先通过校内广播对全校学生进行了春游活动的安全教育,后由班主任根据本班实际情况向学生说明有关事项。在游览中,虽然有导游负责,但我校仍然要求正、副班主任全程陪同本班学生,要对每一位学生负责。原告通过我校与三茂旅行社建立了旅游合同关系,根据旅游合同附件第5条的规定,三茂旅行社应提供保障人身安全的服务,并就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安全的情形作出警示,但三茂旅行社没有做到这一点,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我校虽不清楚被告宝桑园中心与被告京奥旅行社的关系,但可以明确的是,宝桑园中心与京奥旅行社签订了旅游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京奥旅行社负责在宝桑园园区内为游客提供组织及导游服务,故京奥旅行社与旅游景点的经营者宝桑园中心对游客都负有保障义务。另外,造成原告受伤的风筝是由上述两单位提供的,因此,对原告受伤的后果,京奥旅行社、宝桑园中心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属旅游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而我校与三茂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宝桑园中心与京奥旅行社签订的协议书已吞并了我校对学生在春游活动中的管理和保护义务。我校即使有责任,也只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京溪小学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给学生家长关于春游的通知及其与被告三茂旅行社签订的《广东省国内旅行组团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次春游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是三茂旅行社,学生参加的是三茂旅行社组织的旅游,相应组织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应由三茂旅行社负责。
  被告三茂旅行社辩称:被告京溪小学是涉案春游活动的组织者,我社只是协调者。春游活动中,我社派出19名导游协助京溪小学组织学生上下车。根据我社与被告宝桑园中心签订的协议,游客进园后由宝桑园中心派导游提供服务,因此我社没有为每个班配备导游,但也履行了巡视、监督和协调的义务。原告黄某某被风筝支架插伤眼睛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我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我社有责任,因我社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险,原告所受伤害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我社在诉讼阶段才知道宝桑园中心与被告京奥旅行社之间签订过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了由京奥旅行社提供导游服务等内容,且造成原告伤害后果的风筝是由宝桑园中心和京奥旅行社提供的,因此,宝桑园中心与京奥旅行社存在过错,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对我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三茂旅行社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宝桑园中心辩称:按照我中心与被告京奥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京奥旅行社负责宝桑园中心旅游景点的推广、宣传、销售等工作,并提供导游服务,我中心只提供园内的场地、设施。我中心并没有与被告三茂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我中心没有向游客提供风筝,也没有对放风筝活动进行管理的责任,况且我中心在本案中学生放风筝的地点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因此,我中心不存在过错,不应向原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宝桑园中心提交以下证据:
  《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宝桑园中心旅游景点的推广、宣传、销售以及园区内的导游服务等均由被告京奥旅行社负责。
  被告京奥旅行社辩称:我社虽与被告宝桑园中心签订有合作协议书,约定我社负责推广宝桑园旅游景点,并负有提供导游及管理等义务,但双方签订协议后没有实际履行。原告黄某某参加被告京溪小学和被告三茂旅行社共同组织的春游活动遭受意外伤害,旅游合同的义务双方应是京溪小学和三茂旅行社,三茂旅行社投保了旅游责任意外保险,故原告所受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社不是本次春游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对原告没有监护、管理的义务。我社与京溪小学、三茂旅行社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故我社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我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京奥旅行社没有提交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6年4月3日,被告京溪小学与被告三茂旅行社签订《广东省国内旅行组团合同》,约定京溪小学1890人(学生)参加三茂旅行社组团的“宝桑园春季桑果节一天游”,费用为55元/人,三茂旅行社派导游16人(景点内每班1人)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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