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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非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认定教育机构是否承担责任

————郑某某与中山大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郑某某与中山大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教育机构 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责任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943号(2014年2月28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46号(2014年10月31日)
  【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是被告工学院交通运输工程专业硕士研究生,于2012年12月15日代表被告工学院参加被告组织的第四届中山大学研究生篮球联赛。比赛中我左膝盖受伤倒地,后被同学叫来的救护车送往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急诊,急诊医生拍片、开药后,建议我于2012年12月18日再次前往该院进行专家会诊,以便进一步确诊,我如期就诊时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医生建议手术治疗。我在准备办理入院时发现被告根本没有为学生办理医疗保险,也没有为学生购买人身伤害保险,且没有派人前往医院看望、交钱办理入院手续。我考虑到亲人均在深圳,广州没有人照顾,故我于2012年12月25日前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一直由我母亲陪护,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45257.42元,后由被告为我补办医保报销了20407.51元,其他费用由我自行垫付。由于我在比赛场上发生安全事故,说明被告未尽到教育学生自我保护和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职责。学校有组织管理不善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734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405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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