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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培训机构因自身原因未履行监督、管理和保护职责,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实施帮助行为致人损害,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无故意,客观不具备预见的认知能力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丁某某诉季某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因教育培训机构教....(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丁某某诉季某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原告:丁某某,女,201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丁某某之母),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季某某,女,201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理人:季某甲,系被告季某某之父。

    被告:季某甲(系被告季某某之父),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王某(系被告季某某之母),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兴化市某舞蹈艺术培训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

    原告丁某某因与被告季某某、季某甲、王某、兴化市某舞蹈艺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某舞蹈中心)发生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某舞蹈中心处接受舞蹈培训时,因某舞蹈中心管理不善,被告季某某的行为致使训练中的原告在下腰时受伤。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季某某、季某甲、王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141925.6元,因某舞蹈中心已赔偿515000元,故要求赔偿1626925.6元,后期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某舞蹈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季某某、季某甲、王某辩称:1.季某某在该起事件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医药费由法庭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康复用品费用由法庭酌定,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

    被告某舞蹈中心辩称:1.某舞蹈中心系经依法登记的合法机构,原告丁某某在其处参加舞蹈培训是事实,但其不承担监护责任,某舞蹈中心要求家长配合管理学生并申报身体情况,并已教导学员注意事项,管理上没有过错。2.家长对参加舞蹈培训的风险是明知的,丁某某自身身体也存在差异,且丁某某的损伤系被告季某某的直接行为所致,不应由某舞蹈中心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由法庭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康复用品费用、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由法庭酌定,关于交通费,前期某舞蹈中心经常陪同就医,是由某舞蹈中心支付的,且某舞蹈中心已垫付50多万元费用。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某舞蹈中心系经兴化市教育局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青少年舞蹈艺术培训。被告季某某、原告丁某某分别于2017年2月、2017年5月到某舞蹈中心学习少儿中国舞蹈。2018年12月15日下午4点50分,丁某某与季某某在该舞蹈中心上舞蹈课,课程内容为中国舞的基本功练习。根据某舞蹈中心规定,学员在教室上课时,家长不得进入教室,可在等待区区域通过监控视频察看教室内孩子练习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学员为19人(年龄在5周岁左右),分为三排站立,教室地板为强化木地板,每名学员均站在瑜伽垫上练习,由一名专业舞蹈老师徐某(中国舞蹈家协会的注册舞蹈教师)上课。丁某某、季某某站在第三排,季某某站在丁某某右侧。到下半节课时,老师认为其中三名学员(含季某某)没有达到下腰基本功能力水平,可以不练习下腰外,要求其他16名学员练习下腰动作,当老师要求学员下腰起身时,包括丁某某在内有部分学员未能及时起身,当站在旁边看着同学下腰的季某某发现丁某某未能及时起身时,走到丁某某身前,将丁某某撑在地上的双臂拉起,致丁某某后背着地,跌坐在地上,丁某某随即表现出不适,其时老师正在第二排帮助未能及时起身的学员,背对着丁某某、季某某,并未察觉上述情况。在学员练习下腰动作后不久,舞蹈课下课,当丁某某母亲走进教室,帮丁某某穿衣服时,丁某某哭泣。当晚,丁某某感觉下肢疼痛,家长立即送其至兴化市中医院、兴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次日至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21日,出院诊断为胸腰部脊髓损伤;2018年12月21日,丁某某转至南京紫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2月26日,出院诊断为胸腰部脊髓损伤;2019年2月25日,丁某某转至江苏钟山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9日,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2)截瘫,(3)神经源性膀胱,(4)神经源性肠。期间某舞蹈中心还陪同丁某某至上海等医院就诊,先后给付丁某某526205元。

    2020年4月3日,经原告丁某某申请,法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丁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及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2020年6月7日,该机构出具江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某某因外伤致胸腰部脊髓损伤导致截瘫(双下肢肌力1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无需评价其误工期,护理期建议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营养期建议为450天;3.被鉴定人的护理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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