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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的单位约定由后者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不免除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

————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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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案

  原告: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励学路。
  法定代表人:张贤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该局局长。
  原告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珂帝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作出的沪人社监(2008)理字第2221号行政处理决定,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珂帝公司诉称:在被告市人保局下属的劳动监察部门来原告公司对涉嫌欠缴72名外来从业职工的综合保险费一事进行调查时,原告曾明确告知,其中有35名人员系案外人上海黄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氏公司)依据双方协议向原告派遣,不属于原告的员工,被告明知该事实,却仍然作出了要求原告缴纳72名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合计人民币85759.9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月6日作出的沪人社监(2008)理字第2221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经被告调查证实,行政处理决定所载的72名外来从业人员均在原告珂帝公司工作,受原告管理,从原告处领取报酬,原告声称其中有35名人员不是原告员工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市人保局就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检查登记表》;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贤俊制作的《调查笔录》《全厂人员名单》《出勤考核表》《员工出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原告珂帝公司提交的《整改报告》、(嘉定)外管(2008)回字第(022211)号《委托协办函回执》及附《外劳缴费人员明细》、原告与黄氏公司签订的协议、员工缴费情况表、沪人社监(2008)理字第22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全厂人员名单》《出勤考核表》《员工出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证明共有95名外来从业人员从该单位支取报酬,受该单位日常管理,均系原告的员工;原告与黄氏公司签订的协议上未盖公章,不具备协议书的形式要件。且经被告了解,黄氏公司既无工商注册登记,又无社保开户,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法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珂帝公司对被告市人保局出示的《全厂人员名单》《出勤考核表》《员工出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这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所有材料都是原告应劳动监察人员的要求临时补填的,其内容并不真实;认为原告与黄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黄氏公司已经根据协议约定,派遣了35名该公司员工到原告公司工作,这些工人的综合保险费不应由原告缴纳。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珂帝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8月26日,被告市人保局接到举报,反映原告存在未为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等情况。同年9月17日、9月25日、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发出《调查询问书》,对原告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厂人员名单》《出勤考核表》《员工出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等材料。2008年11月5日,被告予以立案。被告经调查后发现,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原告未按规定缴纳95名员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遂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08年11月16日前补缴所欠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11月19日,被告致函嘉定区外来从业人员管理部门,要求核定原告应补缴综合保险费的金额。同年12月10日,嘉定区外来从业人员管理部门出具了《委托协办函回执》并附《外劳缴费人员明细》,认定原告未缴纳王国英等72名外来从业人员在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85759.90元。因原告未实施整改,被告即于2009年1月6日作出沪人社监(2008)理字第222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珂帝公司于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未按规定缴纳王国英等72名外来从业人员的综合保险费,违反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依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珂帝公司作出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缴王国英等72名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共计人民币85759.9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款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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