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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

————齐某1、齐某2等诉江苏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正文


  
齐某1、齐某2等诉江苏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齐(齐白石),80岁,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街道蒲安里。
  原告:齐末(齐白石五女),男,73岁,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南横西街。
  原告:齐秉(齐白石之七子),男,59岁,汉族,北京市西城区跨车胡同。
  原告:齐金(齐白石之孙),男,88岁,,住湖南省湘潭县茶恩寺镇荷月村。
  原告:邓生(齐白石之曾外孙),男,73岁,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茶恩寺镇荷月村。
  原告:尹某某(齐白石之外孙),男,62岁,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白石铺乡尹家冲村。
  原告:齐某5(齐白石之曾孙),男,56岁,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北里。
  原告:齐某6(齐白石之孙),男,72岁,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跨车胡同。
  原告:齐某7(齐白石三女),女,85岁,汉族,住台湾地区台北市国华路二段。
  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住所地:南京市湖南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初,该社社长。
  原告齐某1、齐某2、齐某3、齐某4、邓某某、尹某某、齐某5、齐某6、齐某7因与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齐某1等诉称:原告系著名画家齐白石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将齐白石的作品汇编成《煮画多年》一书进行出版发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用书面形式或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齐某1等提交证据如下:吉司律发〔2007〕66号文件和吉发改收管联字〔2007〕481号文件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22000元、住宿费发票总计1196元、餐饮费发票100元、公证费发票总计1102元(原告仅主张100元),麵费发票总计5840元,购书费凭证14.30元。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齐某1等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X对住宿费中在沧州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公证费发票上并未写明是因本案所作公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中原告从南京至天津选择的是动车,标准偏高。
  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辩称:我社在《煮画多年》一书出版前曾与湖南湘潭齐白石纪念馆(以下简称齐白石纪念馆)签订过《图书出版合同》,并得到了齐白石后人齐某4与齐灵根的授权,且已支付了稿酬,故我社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齐某1等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提交如下证据:(1)齐某4(齐白石长子齐良元之四子,原告之一)、齐灵根(齐白石三子齐良琨的九子)在2008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煮画多年》一书出版前,纪念馆领导与我们通报其全书内容及出版目的,当时我们口头授权齐白石纪念馆同意出版,并由齐白石纪念馆委托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其书,出版费按国家规定支付,情况属实。(2)经湘潭市第二公证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日期2009年7月1日,委托人齐某4与齐灵根,委托书记载:《煮画多年》一书出版前,齐白石纪念馆领导与我们通报其全书内容与出版目的,当时我们口头授权齐白石纪念馆同意出版,并由齐白石纪念馆委托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其书,出版费按国家规定支付。
  原告齐某1等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口头授权没有法律依据,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公证处对齐某4)齐灵根是否进行口头授权没有核实,并且齐某4和齐灵根只能代表他们个人,不能代表齐白石所有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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