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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销人员伪造保单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刘某某诉汪某某、朱某某、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规则

  投保人通过保险公....(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刘某某诉汪某某、朱某某、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刘某某,男,22岁,住江苏省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汪某某,男,36岁,住江苏省响水县小尖镇朱浦村。

    被告:朱某某,男,40岁,住江苏省响水县小尖镇土桥村。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负责人"于正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汪某某、朱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盐城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7月20日22时,在淼南村道吴庄村旁,被告汪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的苏JFR978三轮摩托车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费等计24172元,伤残费用待鉴定后再提出。审理中,原告变更了相关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516元、救护费40元、误工费35850元、护理费7625元、交通费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28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费325元、餐费3100元,共计112875元。被告汪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法院寄来原告刘某某的诉状及附件材料后,经核对,我公司从未向被告朱某某签发过该摩托车保险单证,并发现该保单业务专用章与我公司印章不一致,我公司与朱某某就摩托车保险一事从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在此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不应为假保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汪某某驾驶苏JFR978“新感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淼南村道吴庄村旁道路上掉头时,车前轮左侧等处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爱奇克”电动自行车右侧保险杠等处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于2005年8月1日作出了2005年第07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汪某某夜间驾车在道路上掉头,未能做到不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刘某某夜间驾驶未开灯光且事故后经检验为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且车速较快,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三十/V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汪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某某伤后被救送至常熟市新区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胚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随即,刘某某又入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06年8月15日至19日,刘某某又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06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刘某某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2006年12月1日至12日,刘某某在上海徐汇区宛平地段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此外,刘某某伤后还在上述各医院及常熟市梅李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刘某某花去医疗费共27556.70元。刘某某伤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审理中,常熟市人民法院根据刘某某的申请,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07年7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胚腓骨开放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应予1人护理并予营养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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