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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规定职工医疗费报销年度最高限额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邹某某诉金湖县港务管理处劳动福利案

裁判规则

  用人单位规定职工....(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邹某某诉金湖县港务管理处劳动福利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1997)金民初字第28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淮民终字第571号。
  2.案由:劳动福利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邹某某。
  诉讼代理人(一审):沈之鸾,淮阴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金湖县港务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莫在权,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黄霖,淮阴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业成;审判员:贾树芹;代理审判员:何苏萍。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惠敏;审判员:吴义明、许玉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邹某某诉称:我是被告单位的合同制工人,1996年生病住院确诊为尿毒症,需定期治疗,花费较大,因治疗费用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为此下发处理决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我不服,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以金劳仲裁案字(1997)第0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此裁决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费用。
  2.被告金湖县港务管理处辩称:我单位是县办集体企业,经济效益差,在职人员的工资难以保证,还要养活百余名退休人员,无力承担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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