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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代办员与邮局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袁某某诉淮安市邮政局淮阴分局劳动争议案

裁判规则

  邮政代办员与邮局....(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袁某某诉淮安市邮政局淮阴分局劳动争议案

  【案情】
  原告:袁峰。
  被告:淮安市邮政局淮阴分局。
  1984年7月,原告袁峰开始在被告淮安市邮政局淮阴分局(以下简称淮阴邮政局)从事邮政投递工作。1986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办投递合同,有效期为2年。合同约定:1、被告负责对原告短期培训,使其胜任委托工作,发给原告标志服及劳保用品。2、被告按上级规定,每月付给原告酬金33元。3、原告在担负投递工作后,组织关系、生产关系、生活待遇、人身伤亡事故等均由原告负责。1999年9月1日,双方签订有效期至2000年8月31日的委托代办协议书;2002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有效期至2003年8月31日的委托代办协议书;2003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有效期至2004年9月1日的委托代办协议书。上述三份协议均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代办投递报刊、信件业务,被告根据原告完成的业务量,按代办业务手续费标准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代办业务手续费;2、原告主动接受被告业务培训、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3、原告自愿参加社会保险,保险费由原告自行解决。
  2004年3月,原告袁峰因故不再从事投递业务,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84年7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淮阴邮政局为其补缴1984年7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并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证、工资存折及荣誉证书等证据。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从被告淮阴邮政局处调取了1988年至1999年、2000年至2002年期间的财务资料,载明原告属委托代办人员,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薪水名称为“酬金”或“业务手续费”。
  原告袁某某诉称:自1984年7月,原告袁某某就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投递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被评为先进个人,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虽然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原告名义上属于委托代办人员,但从考勤等方面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从内部管理以及考评制度的角度来看,具备劳动合同的长期性、稳定性,双方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2004年8月30日,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现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84年7月至今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邮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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