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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在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复杂案件,法院可以分开审理

————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行政处罚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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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行政处罚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行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法行终字第15号。
  2.案由:不服海关行政处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尔雄,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介兴,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大进,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
  法定代表人:黄耀坤,关长。
  委托代理人:暴振友,海口海关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国清,海口海关干部。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奇新;代理审判员:韩丽萍;人民陪审员:黄邓荣。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启明;审判员:郭修江;代理审判员:陈承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8月6日,洋浦伟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伟图公司)以易货贸易方式从朝鲜进口俄罗斯产“拉达”小汽车870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以下简称海口海关)以其中520辆小汽车无合法易货贸易进口证明和不能申领到一般贸易进口许可证,认定洋浦伟图公司行为已造成无证到货的事实,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之情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做出(1998)琼关违字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将上述520辆“拉达”小汽车予以没收。
  2.原告诉称:原告与朝鲜七星贸易会社(以下简称七星会社)于1994年4月28日在海口签订了一份易货贸易合同书。同年8月6日,七星会社按合同约定将870辆俄罗斯产“拉达”牌小汽车(以下简称“拉达”小汽车)运抵目的港海南洋浦港。12月7日海关总署、经贸部发展司共同签发的传真电报,函复海口海关,认为“经审阅有关合同及单证,均符合易货贸易的要求,准予按易货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12月19日,原告在洋浦海关正式报关,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在被告的监管下及时在海口秀英港组织汽车轮胎出口朝鲜,1995年9月至1996年3月经洋浦海关核准,原告合法提取350辆“拉达”小汽车。后因七星会社要求变更货物规定,经双方协商于1996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定组织汽车轮胎出口朝鲜,七星会社对原告的易货平衡给予接受,被告以琼关业(1997)59号文通知原告称:“经核查,该笔易货贸易进出基本平衡,原易货合同执行完毕。”同时还限期原告办理余下的520辆车的海关手续和提取车辆。该批贸易中,因七星会社拒付第0008号和第0009号正本提单,造成原告无法办理提车手续提取车辆,无奈1997年5月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在同年11月26日做出判决:“现存于海南洋浦港仓库的第0008号和第0009号正本提单项下的406辆‘拉达’车归原告所有;宣告两正本提单作废。”综上,该批易货贸易项下的870两“拉达”小汽车的所有权明晰,已向被告申办了报关手续,并核销,提取了其中的部分车辆。还领取了被告已开具出的海关进口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被告以无合法进口证明为由,将原告尚未提取的520辆汽车予以罚没并已拍卖,且程序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海口海关(1998)琼关违字第40号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449922元。
  3.被告辩称:1994年4月,原告与七星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俄罗斯产小轿车、出口轮胎的易货贸易合同。同年8月6日,原告在该合同未经海关备案、同意的情况下,即擅自将该合同项目下进口的870辆“拉达”牌小轿车运抵洋浦港。因手续不全且数额较大,洋浦海关经海口海关向海关总署请示,总署批准同意该批车辆可按易货贸易办理进出口手续。于是,海口海关于12月19日正式接受原告的报关开出税单,因原告无法一次性缴纳税款,故海关同意分批缴税分批放行车辆。截止1996年3月,海关根据原告出口轮胎及纳税情况先后放行上述350辆小汽车。尔后,因国家对易货贸易的许可证及税收优惠政策到期以及发现原告有伪造出口报关单骗取核销合同的嫌疑,海口海关开始不予办理剩余520辆车的放行手续并立案调查,后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行文请示总署。总署于10月22日以调审(1996)361号文批复:限期原告向海口海关“提供合法的易货贸易手续(包括提单),凭合法手续放行车辆;逾期不能提供上述合法手续,按一般贸易办理进口手续,限一个月内补来许可证,否则,按无证到货没收”。造成上述520辆“拉达”小汽车逾期不能提取,海关按无证到货予以没收的结局。海口海关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维持海口海关的处罚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洋浦伟图公司1993年8月28日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对外贸易。1994年4月28日,原告依据国务院国发(1992)33号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的规定,与朝鲜七星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在海口签订了一份易货贸易合同书,约定由七星公司向原告出售870辆俄罗斯产“拉达”牌汽车,换取原告19000套中国产“海南”牌汽车轮胎,合同总金额为174万美元。合同签订后,同年8月6日,七星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870辆“拉达”牌汽车运抵目的港海南洋浦港。该批汽车共签发了四份提单,即HDMUGYCH0006号提单261辆、HDMUGYCH0007号提单203辆、HDMUGYCH0008号提单203辆、HDMUGYCH0009号提单203辆。同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以其与经贸发展司会签发传(376)号传真电报,函复海口海关“经审阅有关合同及单据,均符合易货贸易的要求,准予按易货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请你关加强对此笔易货贸易出货的监管,及时加以核销,做到进出平衡。”12月19日,原告就上述870辆汽车在洋浦海关报关,办理有关手续。洋浦海关开出进口关税、进口消费税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单。洋浦海关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被告的监督下及时组织汽车轮胎共2800套,在海口秀英港出口朝鲜。原告收到七星公司交付的HDMUGYCH0006号和0007号正本提单后,于1995年9月和1996年3月凭两份正本提单(共464辆车)报请被告核销放行提取350辆“拉达”小汽车。1996年3月22日海关总署以税征一(1996)3号文件批复,准许海口海关对原告所欠的345万滞纳金减免按缓税利息征收。1996年3月25日,被告认为原告变相走私进口车辆,决定将剩余的520辆小汽车扣留立案调查,后上报海关总署,1996年10月22日,海关总署调查局以调审(1996)361号文批复:“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宜按走私定性处理……”事后,因七星公司要求变更货物规格,经双方协商,于1996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海南”牌汽车轮胎变更为”威山”牌或别的质量符合出口标准的产品,轮胎数量可更改。并约定原合同书继续执行。1996年12月6日和1997年1月,原告在山东威海港在威海海关监管下分别向朝方出口了3000套113 400套两批“威山”牌轮胎。1997年2月27日,七星公司致函原告表示收到上述轮胎。同年3月被告派员赴威海海关核查证实。同年5月27日,被告以琼关业(1997)59号文通知原告称:“经核查,我关认为你司的该笔易货贸易进出基本平衡,原易货合同执行完毕。限你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前,凭有效单证尽快向我关办结余下的520辆‘拉达’小轿车的海关手续,限期提取车辆,逾期,将按海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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