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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前的协助执行行为因缺乏依据应被撤销

————江河建筑公司不服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为协助法院执行作出限期其交回土地使用证及吊销土地使用证通知案

 

正文


  
江河建筑公司不服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为协助法院执行作出限期其交回土地使用证及吊销土地使用证通知案

  【案情】
  原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江河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江河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文翔,经理。
  被告: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下称土地局)。
  法定代表人:雷敏,局长。
  1997年11月14日,江河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新疆西域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5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承诺由其承担搬迁、安置费用。同年12月1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乌中法执字第7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土地局将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江河公司的名下。1998年元月21日,土地局给江河公司颁发了国用(98)字第800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后,因江河公司未按拍卖确认书上约定的条款履行承担搬迁、安置费用的义务,引起了搬迁户不安而找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6日通知土地局吊销已给江河公司的土地使用证。1998年6月15日,土地局依照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向江河公司发出通知,吊销了其颁发给江河公司的(98)800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江河公司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江河公司诉称:1998年6月15日,被告土地局以通知的方式撤销了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地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过了法定的规范程序,而且也履行了我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土地局吊销我国有土地使用权,严重地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土地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土地局辩称:我局作出吊销江河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公务的行为,并非属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的通知。
  【审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土地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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