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合别立斗乡政府不服托里县土地管理局土地侵权处理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1992)托法行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塔中法行上字第21号。
再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1993)伊州法行字第1号。
再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新行再终字第1号。
2.案由:不服土地侵权处理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托里县阿合别立斗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赛提巴塔里,乡长。
一、二、再审委托代理人:哈帕尔,托里县文化局干部。
被告(上诉人):托里县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恰曼释,局长。
一、二、再审委托代理人:任义祥,该局副局长;苟永红,该局土管所所长。
第三人(上诉人):彭某某。
再审委托代理人:刘彩霞,托里县土地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张某某。
4.审级:再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XXX克力木;审判员:朱曼、董俊建。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岳富荣;审判员:艾依甫;代理审判员:库拉西。
再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热合曼;审判员:热孜亚、吾尔卡汗。
再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乃斐;审判员:阿不来提·买买提;代理审判员:韩银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月5日。
分院再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29日。
高院再审审结时间:1994年3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托里县阿合别立斗村委会在1984年完成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于1985年¨月将与邻村之间的一片无人承包的土地,经村委会讨论决定,公社领导同意,承包给相邻的新林村村民彭某某耕种,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向彭某某发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期为15年。彭某某承包80亩土地后,投资19000余元用于土地的平整改良、打井引水,粮食单产从每亩50公斤增长到300公斤以上。承包期间,彭某某年年完成国家公粮任务,按时交纳税金和集体提留。1992年4月4日,阿合别立斗乡政府发出通知,将彭某某承包的土地收回,交由阿合别立斗村村民张某某耕种。彭某某不服,请求有关部门处理。托里县土地管理局查实后认为:阿合别立斗乡政府收回彭某某承包的土地,侵犯了彭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和村委会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八条第一款、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侵权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阿合别立斗乡政府和张某某立即停止对彭某某合法承包阿合别立斗村80亩土地使用权的侵犯;2)彭某某续继使用所承包的阿合别立斗村80亩土地,从事农业生产;3)彭某某历年经村委会同意耕种的80亩以外的土地,建议由阿合别立斗村委会重新订立合同或调整使用;4)责令阿合别立斗村委会10日内依法对村民张某某的土地问题立即进行解决;5)责令侵权责任方——阿合别立斗乡人民政府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阿合别立斗乡政府对该决定不服,向托里县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彭某某与阿合别立斗村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没有经过村民讨论,负责合同管理的乡辅导站也不知道,彭将80亩土地私自扩大到120亩,合同无效。乡政府于1991年1月24日召开的党委会和第四届人代会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对土地进行调整是正确的。县土地管理局认定乡政府侵犯了彭某某的土地使用权,是滥用职权。请求撤销土地管理局的土地侵权处理决定。
(3)被告辩称:
1)阿合别立斗村委会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增加集体收入,将无人承包的撂荒地承包给彭某某耕种,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向彭某某发放了土地四至、面积清楚,承包期限为15年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
2)阿合别立斗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与承包人彭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中共中央(83)1号、(84)1号、(85)1号文件精神、自~(84)33号文件精神及中共托里县委(84)《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几个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3)彭某某承包期间,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改良土壤,提高单产,年年完成粮食上交任务,按时交纳税金和提留,无违约行为。
4)乡政府调整土地,未经发包方同意。其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收回彭某某承包的土地,属适用规章错误,因为该规章于1992年1月27日发布实施,对198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乡辅导站不是合同鉴证机关,且是近年才设立的临时机构,不能以该机构是否知道确认合同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