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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的共同赔偿责任为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郝某1等诉乌鲁木齐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等部门越权批划用地致其受到损失行政赔偿案

裁判规则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郝某1等诉乌鲁木齐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等部门越权批划用地致其受到损失行政赔偿案


  【案情】

  原告:郝某1,男,60岁,汉族,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二宫乡八家户村四队农民。住该队。

  原告:郝某2,女,3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银川路6号。

  被告: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土地管理局(下称县土地局)。住所:乌鲁木齐和平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马新民,县土地局局长。

  被告:乌鲁木齐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下称建设局)。住所: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友,局长。

  被告: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二宫乡人民政府(下称乡政府)住所:乌鲁木齐市江苏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马彦荣,乡长。

  第三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二宫乡八家户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韩吉寿,主任。

  1995年7月16日,村委会经申请并得到县土地局、乡政府同意,决定将乌鲁木齐市苏州路以北一侧的一块空地以每平方米200元的价格出让给乌鲁木齐县二宫乡八家户村四队的农民建房,用以发展第三产业。郝某1、郝某2向村委会和乡政府申请用地,得到了村委会的同意和乡政府的批准。随后,村委会向二原告收取了建房增容费80000元,乡政府向二原告收取土地补偿费12000元。1996年6月3日,乡土地所给二原告发了“乌鲁木齐县农户建房用地九六年增标卡”,并为他们分别划土地200平方米。县土地局、乡土地所也向二原告收取了临时用地管理费、建房押金5500元。同年6月4日及7月1日,乡建设站对二原告建房用地进行了规划选址,并给他们发了“乌鲁木齐县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乌鲁木齐县私人建房建设工程许可证”,县建设局、乡建设站又向二原告收取了建房押金、增容费等2940元。此后不久,郝某1、郝某2开始动工合建一栋楼房。同年7月8日,县建设局以二原告施工现场无正式手续为由书面通知他们停止施工。二原告认为他们建房手续全办齐了,不存在违法的问题,继续施工。同年8月1日,乌鲁木齐市规划局发现郝某1、郝某2未经其批准即在本市苏州路北侧建房,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乌鲁木齐城市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规定,以书面通知郝某1、郝某2停止施工。郝某1、郝某2拒绝签收该通知。市规划局遂于同年8月14日作出(1996)第060号处罚决定,认定乡建设站给郝某1、郝某2发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并限令郝某1、郝某2在15日内将其在非法占有的400平方米国有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全部自行拆除。郝某1、郝某2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申请复议。该建设厅经复议作出了维持乌鲁木齐规划局的处罚决定。郝某1、郝某2仍然不服,向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随后,乌鲁木齐市规划局申请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强制拆除郝某1、郝某2的违章建筑。1997年3月5日,新市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了郝某1、郝某2建在本市苏州路北侧的400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郝某1、郝某2向乡政府提出赔偿损失的申请,乡政府于1997年6月10日书面答复不予赔偿,为此他们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

  1996年7月23日,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下文明确二原告建房所占用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乡土地所将已被征用的土地当作集体所有土地审批给郝某1、郝某2建房,属于越权审批,该批准文件无效。同年9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土地管理局又联合下文确认郝某1、郝某2在苏州路北侧建房所占用的土地属国有土地。建房的损失1379360元及退还收取的各种费用100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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