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第二造纸厂不服乌鲁木齐市政府确定土地权属决定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2)天法行初字第17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乌中法行终字第1号。
再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新行再终字第2号。
2.案由:不服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第二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毛建国,厂长。
一、二、再审委托代理人:白长林、边新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玉素甫·艾沙,市长。
一、二、再审委托代理人:徐宗秀,该市土地管理局局长;陈华贵,该市土地管理局监督检察科科长。
第三人(上诉人):乌鲁木齐综合实业开发公司(原乌鲁木齐市工业局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双雄,经理。
一、二、再审委托代理人:陈敢,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贾泽民,该公司副经理。
4.审级:再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薇华;审判员:曹延翔;代理审判员:张登民。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文秀;审判员:库都斯;代理审判员:李杰。
再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乃斐;审判员:宋裕清;代理审判员:韩银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10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84年乌鲁木齐市第二造纸厂与人民银行合建家属住宅楼时,为了使用乌鲁木齐综合实业开发公司(原市工业局供销公司)原有的仓库地皮,提出与供销公司交换地块,两单位签订了“关于拆迁和重新建设供销公司仓库的协议书”。据此,市第二造纸厂在幸福路北一巷为供销公司提供地皮盖仓库。同年6月19日市工业局(84)第115号文件批准了该协议,并抄报市计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设计院。各有关单位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第四条“处理土地纠纷,坚持既要尊重历史,又要照顾现实的原则,合法合理地予以解决”的精神,市人民政府认为乌鲁木齐综合实业开发公司(原市工业局供销公司)仓库的库址不宜再变动,并考虑该库用地的实际需要,特作以下处理决定:第一,乌鲁木齐综合实业开发公司在幸福路北一巷仓库用地750平方米,使用权归乌鲁木齐综合实业开发公司。第二,原发(换)房地产证办公室于1989年3月给市第二造纸厂颁发的00053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红线范围图作废,市土地管理局应按照市第二造纸厂土地使用实际面积,重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件。原告不服市政府的处理决定,向天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2)原告诉称:被告:1992年8月8日作出的乌市政第98号《关于对市工业局供销公司与市第二造纸厂土地使用权属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与1991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的乌发证办字(1990)第025号《关于市工业局供销公司与第二造纸厂土地使用权属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系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相同的决定。该处理决定违背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乌市政(1992)98号处理决定。
(3)被告辩称:乌市政(1992)第98号处理决定的依据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乌发证办字(1990)第025号处理决定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国土[籍]字第73号《
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不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维持乌市政(1992)第98号处理决定。
(4)第三人诉称:我方在原告厂区内东侧配电室以北所建库房地皮有市革发(1974)105号《关于成立市工业局供销经理部批复》为据.故其土地使用权应归我方所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1990年9月20日的乌发证办字(1990)第025号处理决定中将幸福路北一巷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市工业局供销公司,第二造纸厂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撤销乌发证办字(1990)第025号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处理。据此判决,被告于1992年8月8日作出乌市政(1992)第98号《关于对市工业局供销公司与市第二造纸厂土地使用权属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将在幸福路北一巷仓库用地750平方米使用权归乌鲁木齐综合实业开发公司;1989年3月给市第二造纸厂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红线图作废,由土地管理局按实际面积核发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乌发证办字(1990)第025、号处理决定。
(2)乌市政(1992)第98号处理决定。
(3)关于拆迁和新建供销公司仓库的协议书。
(4)市革发(1974)105号《成立市工业局供销经理部的批复》。
(5)市工业局(1984)115号《关于局供销公司移地建库房的意见》。
(6)厂区、库房平面图及有关证言、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1992年8月8日作出的乌市政(1992)第98号处理决定与1990年9月20日作出的乌发证办字(1990)第025号处理决定中均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协议有效,属同一事实;被告两次作的处理决定,其依据实质内容相一致,属同一理由;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基本相同,属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五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