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诉香港汇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经初字第3831号。
二审调解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1066号。
2.案由:委托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时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许文宝,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何兴安,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高路,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香港汇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法定代表人:林洵,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海涛、刘大力,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惠平;代理审判员:陈昶、张风翔。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茂馥;审判员:周继红;代理审判员:蔡茜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存在错写收件人地址的疏忽,致本应该寄往其指定的代收行加州银行的托收单据误寄给了非代收行佛州银行,造成托收事故,并致其托收款至今未能收到,被告负有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其结算款140 393.55美元(折合人民币1 162 458.60元)、利息损失人民币65 911元及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202 839.89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2.被告辩称:原告未就本次托收向其指定过代收行,其没有违反原告托收指令的行为;在原告未向其指定代收行的情况下,其依照国际商会第522号《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522规则)规定可以自行选择代收行;其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虽然有笔误,但未影响全套托收单据安全寄达代收行佛州银行,该笔误与托收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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