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不服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案情】
原告:林某某
被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
法定代表人:林苏滨,局长。
1996年5月美国JEANPHOENIXINC(以下简称“美国JPI公司”)在厦门市申请成立厦门东南海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东南海公司)。后林某某出资30万美元参与投资,担任公司的副董事长,并由其儿子林泓杰代为行使公司的日常管理、经营等工作。1999年5月5日,林某某与美国JPI公司签订《契约书》,双方约定由美国JPI公司退还林某某投入厦门东南海公司的资金20万美元及83万人民币,同时再支付30万美元作为补偿。签约后,美国JPI公司先行支付2千美元,1999年5月24日又支付9.8万美元。1999年6月10日在厦门市外商投资中心及厦门市台胞投诉中心等部门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确认在1999年6月16日前美国JPI公司将未支付的50万美元,按15万美元和290.5万元人民币支付林某某。后双方均按约履行该协议。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厦门市外税分局”)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地税稽字第200000784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1999年5月5日,林某某与美国JPI公司签订《契约书》,约定由该公司支付60万美元作为林某某退出厦门东南海公司的股金及补偿。至1999年6月6日,美国JPI公司共支付15万美元和.373.5万元人民币——系林某某退出厦门东南海公司的股金及补偿金,扣除林某某原入股的股本金20万美元和83万元人民币后,林某某共取得转让股本溢价款人民币249万元(1美元按照8.3元人民币换算),应全额征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
一条、第
二条第九款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应补缴财产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49.8万元,对未按时申报缴纳的行为按日加收0.2‰的滞纳金人民币8.9640万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
一条、第
二条、第
三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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