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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并未绝对地被排除在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畴之外,在法定例外情况下,人民法院同样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案

裁判规则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税务行政处罚。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市长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苑振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超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屹,新疆新屹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民西街154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斌,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彭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纪国江,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国文;审判员:薛琳、李欣枚。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孔祥华;审判员:李静;代理审判员:王海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其具体内容为: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15日对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了检查,2012年3月20日至6月25日又对检查情况进行了复核,对原告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一)营业税。1.你公司2010年底预售账款贷方余额21346365.62元,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少缴营业税1067318.28元。2.你公司2010年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住宅,应按同期市场价格进行调整补缴营业税,调整金额2494258.77元,少缴营业税124712.94元。3.你公司2010年6月收取客户利息30000.00元,直接冲减开发成本,应按收取价外费用补缴营业税1500.00元。4.你公司2010年11月收取借款利息719897.00元,少缴营业税35994.85元。5.你公司2010年取得的设备租赁收入50000.00元,少缴营业税2500元。6.你公司2010年应交营业税3831898.93元,2011年已缴纳2027894.95元,企业申报未缴纳营业税1804003.98元。你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造成少缴2010年营业税3036030.05元的违法事实。(二)城建税。你公司2010年度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3036030.05元,造成附征的城建税少缴。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第四条规定,造成少缴2010年城建税212522.10元的违法事实。(三)教育附加费。你公司2010年度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3036030.05元,造成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少缴。此行为违反了《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第二条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规定,造成少缴2010年教育费附加91080.90元违法事实。(四)地方教育费附加。你公司2010年度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3036030.05元,造成附征的地方教育费附加少缴。此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征收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造成少缴2010年地方教育费附加30360.30元的违法事实。(五)印花税。1.公司2009年签订的产权转移合同未足额申报缴纳印花税,少缴印花税150.10元。2.你公司2010年与交通银行签订5000万元借款合同未申报缴纳印花税,少缴印花税2500.00元。3.你公司2010年企业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未申报缴纳税款,少缴纳印花税21007.40元。你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有关规定,造成少缴2009年—2010年印花税23657.50元(其中2009年150.10元、2010年23507.40元)的违法事实。(六)房产税。1.你公司2009年售楼部自用部分的房产原值为584550.00元,少缴房产税9820.44元(其中2009年4910.22元、2010年4910.22元)。2.你公司2010年7月1日从新疆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入办公楼两层,共计7150883.00元,少缴房产税25028.09元;3.你公司2010年5月起使用部分开发房产用于办公,房产原值为781860.00元,少缴房产税3831.11元。你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第四条规定,造成少缴2009—2010年度房产税38679.64元(其中2009年4910.22元、2010年33769.32元)的违法事实。(七)土地使用税。1.2009年你公司开发的蓝天二期、蓝天三期未售房建筑面积占用的土地,少缴土地使用税37131.20元。2.2010年7月你公司购置新疆万鑫大厦15楼、18楼作为办公楼,15楼建筑面积840.132平方米,18楼建筑面积638.851平方米,容积率4.05,折算为所占土地面积为365.18平方米,应缴纳土地使用税1825.90元未申报缴纳。3.2010年下半年你公司申报的土地使用税135073.41元未缴纳入库,少缴纳土地使用税135073.41元。你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第二、三条规定,造成少缴2009—2010年度土地使用税174030.51元(其中2009年37131.20元、2010年136899.31元)的违法事实。(八)土地增值税。1.2009年你公司取得的蓝天三期预收款100465230.35元,未按照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502326.15元。2.2010年你公司未按预收账款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造成少预缴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103079.77元,非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7304.11元。3.2010年你公司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南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住宅,应按同期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其中属于蓝天三期的预收收入502982.7元,应补缴土地增值税2514.91元。4.2011年你公司对蓝天二期土地增值税进行了清算。经检查需调减成本扣减为2260624.44元,需调增成本扣减为63579.12元,调整后应补缴土地增值税190440.66元。你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造成少缴2009—2010年土地增值税805665.60元(其中2009年502326.15元、2010年112898.79元,查补2011年190440.66元)的违法事实。(九)个人所得税。1.2009年—2010年你公司多次发放奖金和年薪时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少扣少缴个人所得税38119.7元(其中,2009年26415.08元,2010年11704.62元)。2.2009年一2010年你公司在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少扣缴个人所得税102565.72元(其中:2009年60921.00元,2010年41644.72元)。”

  “二、处罚决定:对你单位的违法事实,我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如下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你公司少缴2009—2010年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查补数),合计1610002.80元,处以少缴款一倍的罚款计161000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你公司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102565.72元(其中,2009年60921.00元,2010年41644.72元。)处以一倍的罚款102565.72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712568.52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房产公司)诉称:(1)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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