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逸四海诉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案
问题提示:未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未能进行纳税申报是否有因果关系?将货款记录在“预收账款”科目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行为?
【要点提示】
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纳税申报属于两项不同的税务管理活动,彼此之间分属不同的税务行政管理范畴,在发票管理与纳税申报两者的关系上,发票领购的申请与核准并非是纳税申报的前提。
偷税是纳税人使用非法手段减轻自己的纳税义务,从而减少国家税收收入的行为。偷税行为类型多种多样,将货款计入“预收账款”科目,未结转销售收入,客观上导致应纳税货款未进行纳税,从而减轻了自己的纳税义务。故该行为构成了虚假的纳税申报事实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行初字第18号(2010年5月24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行终字第41号(2010年9月10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厦门市志逸四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逸四海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志逸四海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款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该公司于2005年8月、11月分两次从澳大利亚长壁公司报关进口长壁三机备件,含税金额1726299.41元(2007年2月付清货款),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分两次抵扣,其中2005年11月申报抵扣114734.85元,2005年12月申报抵扣136094.98元,两次共计抵扣增值税250829.83元。2005年11月公司把其中大部分长壁备件运送到山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2月公司与山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备件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1203512.19元(11月合同1223393.21元,12月合同9980118.98元),山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分六次付清了货款,原告将收取的货款挂“预收账款一山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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