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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无法查明事实或者查明成本过高时法院可以采纳“推定事实”

————顾某某盗窃案

裁判规则

  在审判过程中,当....(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顾某某盗窃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03)东刑初字第8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刑二终字第52号。


2.案由:盗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兵、徐红霞。


被告人(上诉人):顾某某。2002年8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顾一心、张强,江苏连云港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袁顺宏,江苏南通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新宇;审判员:冯明;人民陪审员:孙九梅。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东瑞;代理审判员:鲁春明、曹翠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顾某某因窃电被供电部门停止供电后,一直采取挂外线、从总表直接用电的方法窃电,直到2001年8月其兄弟建房时止,共窃电量7213度,价值人民币4544.197—150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顾某某辩称其未实施窃电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顾某某家所在的同一线路上有无他人窃电以及总表所抄电量是否确定、正常损耗值等事实难以确认;指控被告人所窃电数额的计算方法缺乏依据,也不科学。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于2000年4月26日因窃电被如东县供电部门停止供电后,采取挂外线,从总表直接用电的方法窃电,直至2001年8月份其兄弟建房时止,共窃电量7213度,价值人民币4544.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邢建国、许福春、季福如、刘玉龙等证言,证实被告人顾某某采取挂外线的方法窃电,并被剪除所挂外线的事实。


(2)证人姜凤萍、顾华等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在被告人顾某某所用的这条红路上曾有人窃电的情况,但已被处罚并补交了电费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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