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1.2023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1窜至本县桥头镇解放北路书香门第3号楼604室马国成正在装修的屋内里,盗取灯具、洁具、气泵、电钻等财物;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价认证字(2023)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红迈之光灯、百闻派切割机等财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认定价格为4526.68元。
2.2023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1窜至桥头镇天麒文轩6号楼1单元1701室郭某正在装修的屋内,盗取筒灯开关等财物;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价认证字(2023)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的公牛牌五孔(灰)插座等在价格认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认定价格为1737.34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二次,价值为6264.02元;所盗窃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扣押非法获利1000元及运输赃物汽车一辆。被告人王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郭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供述与辩解、大通县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认罪认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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