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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厅经营者应保障顾客的基本人身财产安全,因未能履行该义务致顾客在就餐时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喻某1等诉张生记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规则

  从事住宿、餐饮、....(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喻某1等诉张生记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8330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喻某1。
  诉讼代理人:楼建明。
  诉讼代理人:柴冠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
  诉讼代理人:柴冠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
  诉讼代理人:柴冠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某2。
  法定代理人:喻某1(原告喻某2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柴冠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国伟,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赵江宁,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璟,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
  法定代表人:滕益松,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同军,北京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安贞法庭。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孙京昆。
  6.审结时间:2003年10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沈旭华生前工作于中央电视台,是广大观众熟悉和爱戴的节目主持人。2002年8月1日晚,沈旭华应朋友之邀到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12号包厢用餐。晚上20时左右,因接听电话,沈旭华离开房间,走进包厢外约两米的一个通道门,由于该通道未设楼梯,致使沈旭华摔到楼下。直到半小时后才被路过此处的一个送货人员发现,经与急救中心联系后将沈旭华送往北京市安贞医院抢救治疗。由于抢救无效,年仅33岁的沈旭华于2002年8月20日去世。
  沈旭华坠楼身亡是由于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使用不符合规范的工程且没有在危险地段设置警示标志而造成的。作为该建筑的建筑方和产权所有者,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明知该建筑内部的主要通道未完工却交付使用,而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作为酒店经营者,明知该建筑存在严重危险隐患却疏于管理,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过错明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闻讯沈旭华不幸遇难,我们悲痛欲绝。沈旭华的音容笑貌不仅铭刻在我们心中,也铭刻在每一个爱戴她的观众心中。正因为如此,沈旭华的死使我们承受着精神上和感情上的沉重打击,这种阴影将长期笼罩在我们家庭的每一个人的心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赔偿交通费和食宿费47 000元,法医鉴定费、墓穴安葬告别仪式费93 800元,原告喻某1误工费30 000元,赡养费72 000元,抚育费67 200元,死亡补偿金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万元。
  2.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沈旭华坠楼身亡事件表示遗憾。事发后我公司一直提供必要的配合和帮助。事发的通道是封闭的并且有楼梯,虽然通道的门没有完全锁死,但门不能直接推开,推开门后并不必然导致沈旭华坠楼身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我公司的经营场所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且沈旭华坠楼的地点在我公司的营业场所之外。沈旭华在住院期间,我公司给其亲属提供了午餐和晚餐。
  即使我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要具体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赡养费、抚育费问题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喻某1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不充分,且不是受害人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同一概念,原告要求赔偿2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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