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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的风险性是体育活动固有的特点,在非故意侵权情形下减轻体育活动中侵权方的民事责任

————吉日某某等与殷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

裁判规则

  一定的风险性是体....(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吉日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殷某某、杨丽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忽略了吉日某某和殷某某、杨丽威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有偿骑乘教学合同关系,事发时吉日某某系无偿帮忙,注意义务为一般注意义务,远低于有偿骑乘教学合同中的注意义务。其次,吉日某某已经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吉日某某对殷××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吉日某某对殷××的死亡不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没有合法合理的理由,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缺乏依据。殷某某、杨丽威作×受害人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对受害人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置之不理,判决中完全没有提及殷某某、杨丽威的过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以维护吉日某某的合法权益。

  针对吉日某某的上诉,殷某某、杨丽威辩称:不同意吉日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关于吉日某某与克来务公司之间的关系,租赁合同系吉日某某与克来务公司在一审诉讼后补签,据吉日某某所述吃和住均是在克来务马场,而且关于吉日某某带小朋友骑马一事,吉日某某到庭也作了陈述其不止带一个小朋友,殷某某、杨丽威认为吉日某某与克来务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外在的表现上马、场地、教练、饲养均是一体的关系,在这个行为中是雇佣行为。关于吉日某某所述是免费的培训,殷某某、杨丽威认为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吉日某某声称其无偿教学,殷某某、杨丽威不予认可。殷某某、杨丽威向吉日某某支付的第一笔钱是培训骑马的费用。2015年1月份,吉日某某推荐殷某某、杨丽威买一匹马,并养在马场,花费20万元,再定期支付所买马匹的饲养费还有训练费。平时殷某某、杨丽威之女骑的是小马,而非买的马,从金额来看完全符合殷某某、杨丽威支付培训费用的约定。教练一直是收费的,而且在庭审中吉日某某也当庭确认当天通知殷某某、杨丽威早点去上课,训练内容与往常一样,与吉日某某所陈述的免费培训是矛盾的。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殷某某、杨丽威认为无需马场与侵权人有合同关系或有直接的加害行为。关于头盔,所谓吉日某某曾经提出偏大、没有标志一事并不属实。

  针对吉日某某的上诉,克来务公司辩称:吉日某某每天都吃住在马场,此事实在一审中并未证实,事实上吉日某某并没有在马场住过,克来务公司也没有向其提供过宿舍,吉日某某只是在克来务公司有一个马房。关于保障义务,马场是不对外开放的,在这种情况下克来务公司不可能安排人员监控,马场与公共场所不一样。

  克来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克来务公司无需对殷某某、杨丽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克来务公司与吉日某某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殷某某、杨丽威主张的雇佣关系,克来务公司与吉日某某之间是租赁马房的合同关系,克来务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保障马房的安全使用,对吉日某某对外私自教学行为导致的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克来务公司对使用马匹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吉日某某在没有经过克来务公司领导签字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被人寄养的马匹拉走并用于私自的教学,且发生严重后果。这一情形明显属于第三人过错导致的动物侵权,依法应当由吉日某某及殷某某、杨丽威对侵权行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殷某某、杨丽威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其明知该马场不是用来专门授课的,监护不当,依法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当日,殷××骑马系无偿的,在此情形下,殷某某、杨丽威作×监护人却主动将孩子脱离自己的监护,对此,殷某某、杨丽威应当承担监护不当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殷××是否死亡及死亡原因。马术是一项贵族运动,也是一项高风险运动,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认定克来务公司、吉日某某当然知晓的同时,作×未成年人的父母在选择该项运动时,也同样知晓该运动的高风险,殷某某、杨丽威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监护、防范义务的,应当承担主要法律责任。殷××适用的头盔不合格且尺寸偏大,没有起到安全防护的作用,殷某某、杨丽威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如×损失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如×是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本案中,克来务公司只是马匹的饲养人,对马匹的管理有严格的规定。吉日某某在没有经过克来务公司马房管理者书面允许的情况下,将被人寄养马匹私自迁出马房,用于对外免费培训,且殷某某、杨丽威明知马场不是用于专门授课,吉日某某及殷某某、杨丽威应对此次事故各自承担与其过错向当的赔偿责任。

  针对克来务公司的上诉,殷某某、杨丽威辩称:不同意克来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克来务公司辩称其与吉日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并不是殷某某、杨丽威起诉的基础。根据保障义务,马是克来务公司提供的,教练也一直在现场教孩子骑马,既然克来务公司提供场所和马就应该提供安全保障责任。克来务公司在一审虽然提供了租赁合同,但是教练也承认是诉讼后马场和教练补的,所以租赁合同不是一个真实的合同。根据司法解释对雇佣活动的定义并结合本案,在马场授权范围内教练教授孩子属于雇佣关系。关于公共场合的问题,马场就是经营场所,并不是公共场地。关于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动物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马匹是克来务公司饲养的,平时会交给吉日某某管理,吉日某某与克来务公司是共同饲养者和管理者,吉日某某并不是第三人,克来务公司和吉日某某是共同的管理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克来务公司所述家长有监护不当的问题,家长基于对孩子的疼爱所以送去马场学习,是出于对吉日某某与克来务公司的信赖。除非父母存在重大过错,才有是否监护不当的问题。吉日某某和克来务公司应有义务保证孩子的安全。关于死亡原因未能查明问题,殷某某、杨丽威认为殷××的死亡及死亡原因一审已经查明。关于马术活动的风险和头盔的问题,马术比赛与教学骑马是两种不同的行为,风险也是不同的。成年人参加比赛应是知道风险的,但是本案受害人是一个小朋友,吉日某某是一个获得比赛名次的教练,克来务公司的马场在当地也是比较大的,殷某某、杨丽威是出于信赖才将孩子送去学习,在发生事故后殷某某、杨丽威才知道那匹马之前发生过甩人事件。关于头盔质量问题,头盔是根据教练的意见购买,购买后也会给教练查看,克来务公司辩称头盔有问题系主观臆测。

  针对克来务公司的上诉,吉日某某辩称:同意克来务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不同意克来务公司要求吉日某某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克来务公司所述与吉日某某是租赁关系属实,克来务公司所述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吉日某某不属实。克来务公司提及的死者死亡原因未查清,吉日某某认可。关于头盔的问题,吉日某某向殷某某、杨丽威推荐了特定的店铺,但是殷某某、杨丽威并没有在特定的店铺购买。骑马本就是一项危险的运动,殷某某、杨丽威在明知的情况下还让孩子骑马,是有预见能力,不应请求他人承担责任。

  殷某某、杨丽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克来务公司赔偿殷某某、杨丽威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45395.18元,丧葬费38778元;2.克来务公司赔偿殷某某、杨丽威死亡赔偿金878200元;3.克来务公司赔偿殷某某、杨丽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上述请求合计人民币1162373.18元;4.判令吉日某某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殷某某、杨丽威于2007年1月10日育有一女殷××。殷××身份证号为×××,户籍所在地香炉营东巷2号院4号楼3单元702号。

  克来务公司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经营范围为淡水养殖、牲畜、家禽饲养。

  2015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杨丽威带领女儿殷××至克来务公司马场,杨丽威将殷××交给教练吉日某某,由吉日某某牵马带殷××骑马,殷××未抓马鞍。在殷××慢速骑行过程中,被骑马匹受惊,致使殷××从马上摔下。殷××落马后,被所骑乘马匹踩踏其右脑后耳根部,随即昏迷。后,殷××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2015年5月19日,殷××于北京军区总医院死亡,于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火化。

  2015年5月17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出具处方一份,内容为:姓名殷××,性别女,年龄8,诊断名称:脑外伤,脑疝?。同日,该院另出具《危重病人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患者殷××,女,年龄8,病历号12288353现住我院急诊科,因患脑外伤,脑疝?现在病情危重,虽经治疗但随时有生命危险,特此通知您,望您理解,并积极配合我们的救治工作。家属意见:杨丽威同意。”殷××于该院治疗期间,共花费治疗费、医药费、卫生材料费、救护车费用等共895.1元。

  2015年5月20日,北京军区总医院神经外科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为:“姓名殷××,性别女,年龄8,入院日期2015年5月17日,死亡日期2015年5月19日。病情摘要:患者主因高处坠落伤后意识不清3小时入院。查体:深昏迷状态,查体不配合,右顶枕头皮血肿,双侧瞳孔散大固定,颈软,腹壁反射消失,四肢肌张力低,双侧巴氏征未引出,肌力检查不配合。头颅CT:弥漫性脑肿胀,双额及左颞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入院后进一步完善术前准备,急诊手术室全麻下行脑内血肿消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头颅CT:左额颞顶骨术后改变,颅内见引流管。邻近脑实质膨出。脑实质密度减低,脑沟回模糊,见多发点状稍高密度影。两额颞见多发点状及片状高密度影。大脑镰、小脑幕及部分脑沟裂池密度增高。右额颞颅构向左移位,幕下结构未见异常。右颞骨见骨折线。右额颞顶部、左额部及两侧眼睑软组织肿胀,密度高,内见少量积气。左额部及两侧眼睑软组织肿胀。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改变弥漫性脑肿胀考虑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颞脑挫伤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及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考虑脑疝右颞骨骨折右颞顶头皮血肿,皮下积气左额部及两侧眼睑软组织肿胀。2015-5-196:25患儿心跳骤停,经积极抢救无效患儿死亡。死亡诊断:1特急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1弥漫性脑肿胀;1.2弥漫性轴索样损伤;1.3脑疝形成;1.4原发性脑干伤;1.5双额及左颞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脑出血;1.6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1.7右颞颅骨骨折。2.右颞顶头皮血肿。”

  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内容为:“姓名殷××,性别女,出生2007年10月7日。门(急)诊诊断:头部外伤,额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入院初步诊断:特急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诊断:特急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弥漫性轴索样损伤、脑疝形成、原发性脑干伤、双额及左颞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颅骨骨折。受伤外部原因:骑马摔伤。根本死亡原因:脑疝形成。”

  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志》,其中入院记录部分内容包括:“既往史:平素体质良好。无特殊疾病史,无手术史。否认肝炎、肺结核、疟疾、菌痢等传染病史。无接种史。无过敏史。无输血史。个人史:出生于原籍,无粉尘、毒物、放射性物质接触史,无传染病接触史,无疫区接触史,无烟酒嗜好。”

  殷××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花费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41439.66元

  2014年8月30日殷某某向吉日某某卡号为×××的账户汇入11800元。该款系50次学习骑马的学费。

  2015年1月24日,殷某某向吉日某某转账200000元,该款为购马款。所购马匹并非事发时殷××骑乘马匹。

  2015年4月4日,杨丽威向吉日某某转账12200元。殷某某、杨丽威认为该笔费用系马匹饲养费和马术训练课程费。吉日某某认为该笔费用仅系马匹饲养费,不包含马术训练课程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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