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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从事的活动与雇主指示不一致,但与指示内容在操作上具有连贯性和统一性,目的亦是为了雇主利益而实施,应认定为执行雇佣活动,因此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米某某诉燕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雇员从事的活动与....(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米某某诉燕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关键词:雇佣关系 承揽关系 义务帮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957号(2014年10月11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780号(2015年7月20日)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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