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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构成工伤

————姚某某诉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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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姚某某诉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4]青羊行初字第24号(2004年6月10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行终字第97号(2004年9月2日)


【案情】


原告姚某某。


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四川远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


姚某某系远成公司保安。2003年4月15日,远成公司安排姚某某到火车西货场对公司停放在第一道和第三道铁轨上的货车的货物进行看守,看守时间为当日19时30分至次日8时。2003年4月16日凌晨4时20分左右,姚某某因在火车西货场第二道与第三道铁轨之间睡觉,被81331次货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姚某某即被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姚某某所受伤为:枢椎碎裂折伴右环枢关节半脱位及头皮裂伤。同年5月6日,姚某某出院。2003年11月19日,姚某某向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成青劳社函[2003]61号《关于姚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61号答复),其主要内容为:姚某某系远成公司的保安,2003年4月15日晚7时40分左右,远成公司安排姚某某到火车西货场值勤。同年4月16日凌晨4时20分左右,姚某某在西货场第二道与第三道铁轨之间睡觉被81331次货车撞伤。姚某某此次受伤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八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姚某某不服,于2004年1月向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2月18日作出成劳社行复决[2004]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61号答复。2004年3月,姚某某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远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原告从事危险工作且超强度劳动,而又没有提供安全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致使原告受伤。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经调查作出非工伤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61号答复,确认原告所受伤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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