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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包括国有和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负有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职责的人员

————叶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裁判规则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叶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刑二初宇第145号判决书。
  2.案由:受贿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雄彪。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启强)。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邓伟平,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丽慧,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锦霞;审判员:马健中、易建明。
  6.审结时间:2008年12月2日。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被告人叶某某任广州市商业银行天河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广东子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光公司)向广州市商业银行天河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的业务中,与子光公司董事长姚冬文商定,子光公司除向广州市商业银行天河支行支付正常贷款利息外,再向被告人叶某某个人支付按贷款总额月息1.1分的利息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007913元。被告人叶某某为了保证其顺利收取该好处费,与姚冬文约定,虚构被告人叶某某开办的广州市白云区丽都经贸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拥有子光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的一块待开发土地的50%股权,然后以丽都公司向子光公司出让50%土地股权,子光公司向丽都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形式,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人民币18007913元。2002年3月至2004年1月,子光公司董事长姚冬文先后多次向丽都公司共支付人民币9144617元、港币300万元。丽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按照被告人叶某某的指示分别将上述款项转交给叶某某的侄子叶某、其哥哥叶某梗及朋友林某某,再由叶某,叶某梗及林某某转交给被告人叶某某。2007年11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叶某某曾任职的广州市商业银行天河支行是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该银行的前身广州市天河城市信用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天河支行是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三者均不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广州市商业银行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显示叶某某是受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广州市商业银行的聘用而担任天河支行的副行长、行长职务,且每次聘用均有明确的聘期,叶某某只是广州市商业银行聘请的职业经理人,不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叶某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但并不意味着不构成其他性质的犯罪。(2)被告人叶某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挥霍非法所得,积极退赃,没有给社会造成直接的重大经济损失,恳请法庭对叶某某从轻处罚。
  (二)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12月至1996年9月,被告人叶某某担任广州市天河城市信用合作社(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副主任。1996年9月,广州市天河城市信用合作社改制成为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属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7月更名为广州市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天河支行,被告人叶某某先后被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广州市商业银行聘任天河支行副行长、行长。2001年6月,被告人叶某某与广州市商业银行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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